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彩霞、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灿,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孔德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监利县。

杨彩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一)一审中,肖某某虽提交一份借据和一份承诺书,但借据和承诺书是否为孔德言所书写不能确定,即使系孔德言所书写,也缺乏转款凭据。肖某某于2013年2月6日向案外人杨烨转款178000元,属于是借款给杨烨,或是偿还所借杨烨之款,或是杨烨代孔德言接受借款,在孔德言和杨烨均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孔德言向肖某某借款178000元证据不足。(二)杨彩霞在一审中提交的孔德言书写的保证书和其弟孔德志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孔德言确有赌博恶习。杨彩霞提交的离婚证可以证明杨彩霞与孔德言于2013年2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而涉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2月5日至6日,属于双方感情破裂准备离婚期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使借款属实,孔德言也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杨彩霞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用报告、《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文华酒店1-10/11门面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房产证、银行流水、借款给他人的转账凭证回单、新沟康复药店的进货记录等证据,充分证明2013年元至三月期间,杨彩霞家庭生活及门店经营资金充足,毋须向他人借款。一审简单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全部不予采信,难以令人信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孔德言在离婚期间所负的从事赌博违法活动的债务,应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肖某某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肖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肖某某提交的借据及承诺书均是孔德言亲笔书写,能够证明孔德言向肖某某借款的事实。肖某某将178000元转账给杨彩霞之妹杨烨,如孔德言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其不会向肖某某出具借据和承诺书。杨彩霞在一审举证证明孔德言有赌博的习惯,但不能证明借款是孔德言在赌博过程中所举债并用于赌博。根据借据,孔德言以其资金周转困难向肖某某借款。孔德言向肖某某借款期间,杨彩霞和孔德言在经营两家药店,肖某某有理由认为涉案借款属于经营需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借款应由杨彩霞和孔德言共同偿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时间是2017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颁布于2018年1月,一审判决适用当时的法律是正确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及法的指引作用,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孔德言未作答辩。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孔德言、杨彩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5日,孔德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肖某某借款。当日,孔德言向肖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和承诺书一份。该借据载明,孔德言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到肖某某200000元(实际转款17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该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2月6日,肖某某按照孔德言的要求向杨烨(系杨彩霞之妹)的账户转账178000元。借款到期后,孔德言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孔德言、杨彩霞于1998年4月2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3年2月1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肖某某与孔德言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孔德言向肖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约及时向肖某某返还借款。孔德言在肖某某要求其还款后仍拒不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孔德言与杨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杨彩霞应承担涉案债务系肖某某与孔德言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举证责任。因杨彩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孔德言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借款本金,因肖某某向杨烨的账户转款178000元,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余款22000元未提交给付证据予以证明,故肖某某主张的借款本金只能认定17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据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肖某某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其主张孔德言、杨彩霞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孔德言、杨彩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肖某某借款178000元,并以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肖某某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双方争议的涉案借款178000元是否属实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孔德言向肖某某出具借据的次日,肖某某即向杨烨的账户转账178000元。结合借据、孔德言出具的承诺书、转账记录和肖某某的陈述,能够认定孔德言向肖某某借款178000元的事实。肖某某向杨烨账户转款的行为究竟是借款给杨烨,或是偿还所借杨烨之款,或是杨烨代孔德言接受借款,杨彩霞作为杨烨之姐,有能力向杨烨调查清楚,取得相关证据。杨彩霞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仅仅提出质疑,不能达到否认肖某某借款孔德言的目的。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彩霞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原审被告孔德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灿,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孔德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孔德言、杨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新形势,面对新情况,注重司法解释的实效性,聚集社会关切,集中就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对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适用进行的细化完善,以进一步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标准。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该司法解释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法律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涉案借款发生时,孔德言、杨彩霞为湖北省监利县新沟镇的城镇居民,孔德言向肖某某所举债务,显然超出当地一般家庭的正常生活开支,不能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肖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孔德言、杨彩霞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涉案债务不属于孔德言、杨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杨彩霞关于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孔德言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向肖某某支付占用涉案借款利息,因孔德言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部分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二、孔德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某某借款178000元,并以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肖某某支付占用期间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肖某某负担600元,孔德言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孔德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苏 哲

书记员:XX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