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甄振军
张某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甄振军。
被告:张某,居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闯、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杨某某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刘某某应当按照对账单上明确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刘某某给付381591.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日货款3152元的主张,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没有被告签字,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同被告张某是刘某某的会计,故张某并不是货物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张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当庭撤回对刘亚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381591.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自2014年6月4日(原告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杨某某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刘某某应当按照对账单上明确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刘某某给付381591.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日货款3152元的主张,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没有被告签字,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同被告张某是刘某某的会计,故张某并不是货物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张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当庭撤回对刘亚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381591.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自2014年6月4日(原告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庆海
审判员:郁华
审判员:姚鹏飞
书记员: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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