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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满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清河县。
原告: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锦帅,河北一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锦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给付原告赔偿款11677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满某某驾驶杨某某的冀A×××××小型普通车,沿天王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路滑撞在树上,造成满某某受轻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认定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5万元,车上人员每座1万元,且有不计免赔,17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无其他免责事由,我司可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7日20时40分,满某某驾驶杨某某的冀A×××××小型普通车,沿天王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路滑撞在树上,造成满某某受轻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第130181920185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满某某驾驶杨某某所有的冀A×××××小型普通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司机5万元,车上人员每座1万元,且有不计免赔,17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杨某某的损失:1、公估费:5600元;2、车辆救援费:550元;3、车损:110218元。
满某某的损失:医疗费:402元。
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12张、维修清单;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车辆救援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满某某驾驶证、行驶证。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金额为110218元)提出重新鉴定。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了重新公估,价格为82241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和门诊票据没有异议;对河北正鸿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该公估报告系个人委托鉴定,且鉴定数额过高,鉴定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车辆救援费没有异议;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我司不予认可;对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不予认可,该发票和清单中的金额与辛集法院委托的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金额、项目不一致,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中的数额和项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行驶证、驾驶证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后我司没有异议。
原告对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质证意见为:维修费发票和清单能够证实本次事故中我方修车的真实花费,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只是一种参考,应以我方提供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为依据来认定真实的修车数额。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警大队第130181920185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5万元,车上人员每座1万元,17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都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满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的车损应以重新鉴定后的价格782241元为依据,车损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1、车损82241元,车辆救援费550元。以上共计82791元。原告满某某的损失为402元。此次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认定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满某某402元;赔偿原告杨某某8279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车辆救援费合计827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02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98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欣

书记员: 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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