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彩云
丁某
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原告杨彩云,1976年3月18日,住霸州市。
电话。
原告丁某,住霸州市。
电话。
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霸州市。
电话。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层。
电话400-828-0018。
原告杨彩云与被告刘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彩云增加了丁某为原告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4年8月6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4月8日恢复审理。
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彩云、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刘某某、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15时,原告杨彩云驾驶冀R×××××号普通货车载乘车人高稳静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在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采留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
相撞后,冀R×××××号普通货车又与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福林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杨彩云、乘车人高稳静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彩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福林、高稳静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765元。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出庭答辩。
原告杨彩云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杨彩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票据4张,金额6525.79元。
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4天。
5、霸州市东杨庄云子服装展架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护理人员杜红影身份证1份,相应工资表3张,证实原告杨彩云月工资为3000元,护理人员杜红影月工资为3000元。
6、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500元。
原告杨彩云根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525.79元、误工费3000元(3000元/月÷30天×30天)、护理费400元(3000元/月÷30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0825.79元。
原告丁某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丁某身份证、行驶证及杨彩云驾驶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合法驾驶。
2、修车发票1张及修理清单一份,金额3180元。
证实原告丁某的车辆损失。
3、现场施救费票据14张,金额760元。
原告丁某根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费3180元、施救费760元、车辆替代费2000元,共计5940元。
被告刘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彩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福林、乘车人高稳静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彩云因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525.79元、误工费3000元(3000元/月÷30天×30天)、护理费400元(3000元/月÷30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共计10625.79元。
原告杨彩云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丁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180元、施救费760元,共计3940元。
此损失应在刘某某的交强险限额内与另案原告天津隆盛兴皮塑商贸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
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杨彩云与被告刘某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原告杨彩云及原告丁某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彩云医疗费项下687元、伤残项下333元,共计1020元。
(与另案原告高稳静按比例承担)
二、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彩云医疗项下6038.79元、伤残项下3367元,共计9405.79元。
(与另案原告高稳静按比例承担)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车辆损失费100元。
四、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某车辆损失费449元。
(与另案原告天津隆盛兴皮塑商贸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
五、被告刘某某除上述二、四项赔偿外,赔偿原告丁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017元。
[(3940元-100元-449元)×30%]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5元,原告杨彩云、丁某承担114元。
(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1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彩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福林、乘车人高稳静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彩云因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525.79元、误工费3000元(3000元/月÷30天×30天)、护理费400元(3000元/月÷30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共计10625.79元。
原告杨彩云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丁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180元、施救费760元,共计3940元。
此损失应在刘某某的交强险限额内与另案原告天津隆盛兴皮塑商贸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
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杨彩云与被告刘某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原告杨彩云及原告丁某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彩云医疗费项下687元、伤残项下333元,共计1020元。
(与另案原告高稳静按比例承担)
二、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彩云医疗项下6038.79元、伤残项下3367元,共计9405.79元。
(与另案原告高稳静按比例承担)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车辆损失费100元。
四、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某车辆损失费449元。
(与另案原告天津隆盛兴皮塑商贸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
五、被告刘某某除上述二、四项赔偿外,赔偿原告丁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017元。
[(3940元-100元-449元)×30%]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5元,原告杨彩云、丁某承担114元。
(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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