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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记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记手(又名李海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记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蒙蒙、被告李记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13471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有一汽车,常运输水泥,经常由原告向其供应水泥。2015年8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欠原告水泥款13471元未支付,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望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记手辩称,我认可欠原告水泥款13471元的事实,对欠条无异议,条上我的姓名是我签的,对这笔钱无异议,但是我不给原告钱有原因的。我是个残疾人,我和原告是十年的朋友,之前我有一辆车搞运输,原来我给原告拉货的时候,原告给我付运输费,我经常少要原告钱。每吨少要两块,一天30吨就是60元。我给原告拉了二年的货,期间一直少要钱,要求抵顶。但是后来原告让别人坑我,不让我拉货了。就因为这件事我不给原告这钱了,这两年我也照顾原告不少钱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有一汽车,常跑运输拉水泥,经常由原告向其供应水泥。2015年8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欠原告水泥款13471元未支付,并当场出具欠款证明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及时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交了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款证明一张,被告对该证明也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给原告拉水泥时经常少要原告运输费,每吨少要两块,一天30吨就是60元,给原告拉了二年的货,期间一直少要,要求抵顶欠原告的钱。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记手给付原告杨某某水泥款1347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计68.5元,由被告李记手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峰

书记员: 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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