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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立靖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6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16日,原告杨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合伙经营羊饲料生意,双方退伙后,被告李某某尚欠其退伙款47000元人民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退伙款47000元。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被告对原告所述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及尚欠47000元退伙资金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及尚欠47000元退伙资金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何立靖

书记员:李鉴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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