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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某等与刘治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人,住本村,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飞,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兴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柏乡县人,住本村,
原告杨婉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尹兴巧之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邢台市柏乡县人,住本村。
被告刘治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人,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机构代码10801184-4。
地址:元氏县长春路25号。
负责人孙会军,经理,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尹兴巧、杨婉婷与被告刘治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飞、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治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0时15分左右,杨晓林驾驶冀A×××××、冀A×××××大货车,沿3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马舍口村东××路段,下车后在车上修车时,大货车突然向前溜车,与前方停驶的刘治民所驾冀A×××××、冀A×××××大货车碰撞,致使大货车驾驶室砸在杨晓林身上,造成杨晓林死亡,大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号151224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晓林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停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治民驾驶机动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杨晓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治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晓林于当日死亡。杨晓林与原告尹兴巧共同抚养女儿杨婉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杨某某、李某某系杨晓林父母。被告刘治民驾驶的冀A×××××、冀A×××××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籍证明、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治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晓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治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从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死者杨晓林生于1986年3月25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乡县,户口性质为非农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为482820元;2、丧葬费23119.5元;3、杨晓林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家属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4、被抚养人杨婉婷2011年10月生,户口随母亲尹兴巧,性质为农业,按照法律规定需抚养14年,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14年÷2人=57736元。5、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6、死者杨晓林的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往返于邢台、平山,确有误工产生,误工费酌定800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被抚养人生活为5773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540556元、丧葬费为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5475.5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超过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外505475.5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承担30%为151642.6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0000元+151642.65元=261642.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尹兴巧、杨婉婷经济损失261642.6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尹兴巧、杨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原告负担1832元,被告刘治民负担78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霞

书记员:檀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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