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住涉县。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负责人:刘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兵,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某,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鹏,该公司员工。被告:赵风霞,住涉县。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1月13日14时55分许,赵风霞驾驶冀D×××××小型轿车(乘车人:郝北思、杨某某),沿迎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涉左路与迎春街交叉口时,与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杨海兵驾驶的冀D×××××、冀D×××××车相撞,造成郝北思、杨某某、赵风霞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赵风霞和杨海兵各负同等责任,郝北思、杨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被告赵风霞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为取得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72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03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等损失,共99216.7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杨海兵和赵风霞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住院费用票据,病历和用药清单复印件;涉县女娲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涉县盐业专营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涉县宏光建筑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情况。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涉县法院作出的(2016)冀0426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赵风霞5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5000元;依据(2016)冀0426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书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郝海波1000元;同时考虑另一伤者郝北思预留交强险份额;因本案中司机杨海兵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应免除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公司承保原告乘座车辆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不能足额赔付的,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我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中华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由我方和中华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如果中华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赵风霞、平安保险公司和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按条款第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该险种注重于责任,保险责任明确写着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赵风霞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伤住涉县医院治疗97天,用去医疗费23532.06元,另有门诊费用2212.7元,胸腰椎外固定支具1500元。2016年8月21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至出院之日止,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事发后,赵风霞向原告垫付4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依据(2016)冀0426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付赵风霞500元、5000元,共计5500元。(2016)冀0426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郝海波1000元,另案伤者郝北思在事故中确认医疗费类134393.62元、死亡伤残类190257.29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99796.76元。另查明,赵风霞驾驶冀D×××××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40万元。杨海兵驾驶冀D×××××、冀D×××××车,刘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赵风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已在2017年4月28日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任伟、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代理人王瑞兵、被告刘某某代理人张土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风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垫付款及保险公司赔付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2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9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医疗类损失共计33294.76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日平均工资计算为8128.5元(54.19元×150天);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按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计算为17828.6元(91.9元×97天×2人),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996.9元(11051元×19年×10%),精神抚慰金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害程度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伤残类损失合计为54054元;以上损失共计87348.76元。本案中,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赵风霞5500元及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郝北思的各项损失等因素,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2101.2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231.3元。剩余57016.2元,应由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平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8508.1元。原告在取得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赵风霞4000元。原告请求赵风霞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了减少当事人的累诉,对原告的请求应以支持。中华保险公司请求免除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告知及说明义务,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101.2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8231.3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8508.1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8508.1元;六、原告在取得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赵风霞垫付款4000元;七、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87元,赵风霞负担100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敏
审判员 赵付堂
审判员 孙魁林
书记员:王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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