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延期给付利息(自诉讼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被告借用原告20000元还信用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承诺会尽快偿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该款项偿还。无奈,原告只得起诉,望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判决。
李某某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20000元还信用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20000元整(贰万元整)李某某xxxx。之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红
书记员: 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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