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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吴某某、济宁昌源车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被告:济宁昌源车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金屯镇纪屯村村西105道东侧。
组织机构代码代码:05623378-6。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建设南路4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166284891M。
负责人:聂传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风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济宁昌源车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昌源车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母亲张巧贞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31649.43元(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1326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51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11时30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冀A×××××号车(载母亲张巧贞)沿新河县春秋路由西向东行驶,不幸被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鲁H×××××号车从后面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张巧贞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巧贞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病情,先后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住院18天后回家继续门诊治疗,因在家无法下床,故一直由原告长期护理、伺候。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母亲也曾起诉赔偿,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原告母亲不幸去世,法院终止了对其赔偿案的审理,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就原告母亲赔偿部分起诉,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鲁H×××××号车沿新河县春秋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故现村南,碰撞了沿新河县春秋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的杨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载张巧贞),双方车辆损坏,张巧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3月27日新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500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张巧贞无责任。
张巧贞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病情,于2015年3月10日至3月28日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3269.43元;医嘱出院后需陪护一人,时间需4个月。张巧贞出院后在家休养治疗,并于2016年2月提出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去世,为此裁定终结诉讼。现杨某某作为张巧贞的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以原告身份对于张巧贞的损失主张权利。
另查明,吴某某驾驶鲁H×××××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宁昌源车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1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认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鲁H×××××号车存在超载现象,要求依据商业合同约定免赔10%,并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原件、过磅单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母亲张巧贞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虽然提交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予免赔的条款及提示,但没有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超载事实的存在,事发时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均没有到庭,致使该事实无法查明,因此对于免赔10%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可依据合同法律关系予以主张权利。
关于张巧贞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3269.43元,有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佐证,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对于张巧贞因受伤造成的护理营养费用,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确定为138天、营养期确定为90天,因此护理费计算为98元/天×138天=13524元、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18天=9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693.43元。
张巧贞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35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7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69.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其亲属张巧贞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37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5969.43元,以上共计29693.4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被告济宁昌源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秋丽

书记员:崔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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