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德立,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芳,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芳、江德立,被告陈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修复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装修;2、被告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此前双方就系争房屋的居住和所有权问题曾有多次纠纷,根据此前的生效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被告房屋修复费用23,046元及家电家具损失费10,000元。被告收到了前述款项后,始终未对房屋进行修复,2018年,原告见被告迟迟不采取装修措施,便自行聘请了装修单位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但遭到被告无端阻挠,至今无法进行清理修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确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前案判决款项,但因被告无法使用房屋,所以无法进行修复,此外,被告是系争房屋的合法居住权人,无需支付租金给原告,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并明确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不能使用房屋的损失,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庭审之日即2019年5月13日止,合计105,677.4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系拆迁安置房,原产权人为陈瑒父亲陈建康与母亲杨忆珍。2004年3月陈建康与杨忆珍协议离婚,系争房屋(含室内家具)归陈建康所有,由陈建康携陈瑒居住于此。陈建康在离婚后与杨某再婚。2012年10月14日,陈建康与陈瑒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陈瑒租赁该房屋筹备结婚,租期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租金每月7,000元。2013年3月13日,陈瑒与徐婷登记结婚,并居住于此。2013年11月4日,陈建康与杨某协议离婚,约定房屋归杨某所有,11月17日,杨某取得产权证。杨某遂向陈瑒发送督促迁出通知,未果。2014年1月21日,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陈瑒迁出,本院审理后认定陈瑒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于2014年3月6日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于同年6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7月8日,陈瑒以杨某为被告起诉来院,称因杨某破坏房屋及财产,要求杨某赔偿修复费用及家具家电损失并支付陈瑒在外租房生活产生的租金,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利,被告继受取得房屋产权,但并不因此导致原告居住权利丧失。而实现居住权利,必须有合适的居住场所及居住条件,现被告为实现其完全所有权目的,损坏房屋装饰装修致居住场所破坏严重,已不具备正常居住环境,该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居住使用权,被告应当承担修复的义务,现为了便于执行,原告主张相应修复费用可予支持。关于修复标准,考虑当前本市居民的基本居住条件及对生活质量的合理要求,本院确认第三方机构所出具的补充审价报告所确定的修复范围具有合理性,相应费用22,946元应予确认。原告另主张入室防盗门损失费,考虑损坏部位,结合本市关于类似损坏的修理费用,本院酌定防盗门修理费为100元。关于水电气管道/线的修复费用,本院委托审价范围包括了水电气设施,现有审价报告在安装部分已涉及到相关管线费用,原告另主张水电气管/线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房屋修复费共计23,046元”、“对于原告在2014年7月20日所报案件中提及的新的家电家具损失……具体损失金额,结合现场查看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网络订单,考虑相关物品的市场价格、合理修复费用及折旧因素,本院酌定家电家具损失为10,000元”、“关于租金损失,在系争房屋修复之前,原告主张在外租房居住符合常理,其所支付的合理租金列入损失范围。具体金额,因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排他性居住权人,被告对系争房屋亦有居住使用权,故考虑原告的实际居住需要,参照本市该地段类似户型房屋的平均租金水平,以租赁其中一间计算,本院酌情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原告租金损失……”。后该案据此作出判决:“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瑒房屋修复费人民币23,046元;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瑒家电家具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4,000元标准赔偿原告陈瑒租金损失,赔偿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至被告杨某支付上述房屋修复费后的第三十日止”。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杨某于2016年11月28日以支付代管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前述费用,陈瑒亦确认收到。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处于空关的状态,原、被告均未在内居住。同时,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进行装修,称其将于条件成熟时自行装修,同时,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双方协商不成,遂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杨某负有向被告陈瑒支付修复费用和赔偿家电家具损失的义务,然被告在收到了原告赔偿的修复费用后,既不积极修复房屋又不同意原告自行修复,其行为及相关主张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需要说明的是,被告陈瑒虽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但其并非系争房屋的排他性居住权人,原告杨某对系争房屋亦有居住使用权,现居住场所破坏严重,已不具备正常居住环境,被告的行为亦导致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其参照前案中租金的标准(4,000元/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收到原告修复费用后,尚需合理的装修时间,原审判决中已将杨某赔偿陈瑒租金损失的时间确认至支付房屋修复费后的第三十日止,已经给予了30日的合理修复期限,原告将房屋使用费损失的起算时间后延至自2017年3月1日,当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而该笔费用的金额为105,677.42元(4,000*26+4,000/31*13)。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瑒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钱款105,67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后为1,207元,由被告陈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梓
书记员: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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