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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施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炜,河北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马毅,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凤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施某、吴某、杨凤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吴某不服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1137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施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毅、被告杨凤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生猪肉款5496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蔬菜公司市场经营生猪肉,被告系张家口市盛华化工有限公司食堂的承包人。从2013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猪肉,当时约定被告每次提货时付清上次货款。但后来由于被告的违约,生猪肉款不能按时支付造成拖欠,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生猪肉款54965元,由被告施某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生猪肉款54965元。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到原告杨某处购买货物,原告杨某为被告施某提供生猪肉,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施某应按照约定依其所写欠条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被告施某与被告吴某、杨凤城是否属于合伙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作认定及判决,应另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货款549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辉贤 审 判 员  郝琳琳 助理审判员  张 燕

书记员:康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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