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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赵某、史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赵某
史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彭静蕾(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史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支)。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静蕾,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史某、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昧勇,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彭静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某、史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2月5日16时30分许,赵某驾驶冀F×××××号、挂冀F×××××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382省道野北村北路段往右转弯驶出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曲公交认字(2015)第0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赵某系冀F×××××、挂冀F×××××车司机,被告史某系车主,并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史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史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法核实肇事司机赵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检查证明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采信。
被告史某系冀F×××××号、挂冀F×××××号车车主,被告赵某系史某雇佣司机,赵某为其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9849.1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主张4558元,按农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经查评残前一日为2015年5月21日,共计106天,故对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计为4473.20元(42.20元×106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0元,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按5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3300元;四、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0372元,有据证实。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申请重新鉴定,称庭审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即为放弃重新鉴定,因被告未提交申请,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认定20372元;五、鉴定费:原告主张1040元,有据证实,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故鉴定费认定104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2785元,称二人护理,无据证实,且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不予认可,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计为1392.60元(42.20元/天×33天);七、营养费、交通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73426.9元。
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473.20元、护理费1392.6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0277.80元。
剩余医疗费2984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计为23204.37元。
被告赵某、史某自愿补偿的7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无据证实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主张扣除其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无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482.17元。
因原告杨某某已与被告赵某、史某就保险范围以外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实际履行,故被告赵某、史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482.17元。
二、被告赵某、史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采信。
被告史某系冀F×××××号、挂冀F×××××号车车主,被告赵某系史某雇佣司机,赵某为其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9849.1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主张4558元,按农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经查评残前一日为2015年5月21日,共计106天,故对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计为4473.20元(42.20元×106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0元,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按5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3300元;四、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0372元,有据证实。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申请重新鉴定,称庭审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即为放弃重新鉴定,因被告未提交申请,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认定20372元;五、鉴定费:原告主张1040元,有据证实,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故鉴定费认定104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2785元,称二人护理,无据证实,且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不予认可,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计为1392.60元(42.20元/天×33天);七、营养费、交通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73426.9元。
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473.20元、护理费1392.6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0277.80元。
剩余医疗费2984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计为23204.37元。
被告赵某、史某自愿补偿的7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无据证实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主张扣除其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无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482.17元。
因原告杨某某已与被告赵某、史某就保险范围以外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实际履行,故被告赵某、史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482.17元。
二、被告赵某、史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03元。

审判长:靳跃勋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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