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红,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26号航远大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路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28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8年8年16日,杨某驾驶晋C×××××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某,挂靠在阳泉市麟豪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26公里200米时,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路产损失、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现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晋C×××××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92295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存在拒赔免赔情形,答辩人不予赔偿,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8年16日11时5分,杨某驾驶晋C×××××解放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某,挂靠在阳泉市麟豪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92295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26公里200米时,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路产损失、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了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现主张车损1538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晋C×××××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9880元、维修项目金额5900元、残值400元,估损金额15380元;并提供了支付修理费15600元的收据和维修清单)、公估费46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收取晋C×××××车公估费460元的发票)、施救费8000元(原告提交了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收取晋C×××××车现场施救费8000元的发票)、拆验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长安路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晋C×××××车拆验费1000元的发票)、路产损失215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政总队石太支队收取杨某公路路产赔偿费2150元的专用收据1张、照片4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为处理事故往返交警队、评估公司、停车场花费大量交通费,提交了票据10张)等损失2899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并不知情,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其结论在程序上缺乏合法性,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汽车修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未显示交款人姓名,不认可,对修理费明细也不认可;施救费金额过高,原告未提交施救单位的资质以及没有具体的施救里程和计算方式,考虑到就近施救原则,施救单位与事故发生地距离较近,应按照河北省高速道路救援服务收费项目确定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日期与事故发生的间隔过长,无法显示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对车辆进行了公估,公估金额中已经包含了对车辆的拆验以及维修项目、工时费,因此原告主张的拆验费属于自身扩大的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且原告已经委托了代理人,不应再产生处理事故的花费,且事故认定书为简易程序,事故当天领取了事故认定书,不再需要额外的花费,该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且该客运发票无法显示是原告的花费,也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交通费不认可;对路产损失不予认可,在专用收据中显示交款人姓王,并非本案原告,对于照片并无日期,无法显示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日期是2018年10月15日,无法显示与事故的关联性。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公路路产赔偿费用收据、现场照片、交通费票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据此确定原告的车损为1538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460元、拆验费1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如果认为施救单位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215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759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杨某27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杨某2759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庭
书记员: 马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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