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开平,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冯愿妮(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临沮大道5号,注册号420525000004288,组织机构代码695133327。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开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23556.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欠长阳汇隆彩色包装有限公司贷款123556.68元,经双方盖章确认被告应付金额为123556.68元。2014年12月22日,长阳汇隆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授权原告杨开平代为收取。2016年8月22日,被告已书面确认欠长阳汇隆彩色包装有限公司贷款123556.68元的事实。原告多次催讨,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该笔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欠长阳汇隆彩色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23556.68元,双方经盖章确认被告应付金额为123556.68元。因长阳汇隆彩色包装有限公司欠杨开平的债务,2014年12月22日长阳汇隆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将该笔货款转让给原告杨开平。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欠款及转让给杨开平事宜形成书面欠条。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该笔债权转让及金额进行书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
原告杨开平与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平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长阳汇隆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将对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23556.68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无异议,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兵向原告出具欠货款123556.68元的欠条证实,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杨开平货款12355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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