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原系王桂臣童车行职工,现系美食林员工,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任晓洁,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冀湘,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任海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小满,女,系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王秀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曹炳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新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建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王秀峰、曹炳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洁、被告王秀峰、曹炳东、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小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13时许,原告乘坐庞志花驾驶的冀D×××××货车沿鸡泽S3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2KM+484M处时,与王秀峰驾驶的对向行驶的冀D×××××/冀D×××××车相撞(车主为邯郸市华某运输公司),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髋关节臼后缘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闭合复位后,3、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脑震荡。经河北省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志花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秀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冀D×××××/冀D×××××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管理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庞志花与王秀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349.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4、王秀峰机动车驾驶证1份;5、冀D×××××、冀D×××××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6、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7、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邯郸县鸡泽医院住院费收据、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费收据各1份;8、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1份;9、邯郸市丛台区王桂辰童车行证明1份;10、邯郸市丛台区王桂辰童车行工资表3份;11、王红军身份证、邯郸市祥志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及工资表6份;12、杨雷身份证、邯郸市中力物资有限公司证明信各1份及工资表6份。
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王秀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是由实际车主曹炳东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并且该车现已过户到曹炳东名下。我公司对该车辆不支配不管理,不参与经营,实际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实际车主所有,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秀峰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正确,其他无异议。
被告王秀峰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曹炳东辩称,我是冀D×××××号挂冀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他无异议。
被告曹炳东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秀峰系冀D×××××/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司机,被告曹炳东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系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日0时至2013年8月1日24时,单号:xxxx5,另一份保单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1日0时至2013年7月30日24时,单号:xxxx6。
2013年4月24日13时许,庞志花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鸡泽S3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2KM+484M处时,车辆逆行后与对向行驶被告王秀峰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正面相撞,造成庞志花、原告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8日,河北省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鸡公交认字[2013]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志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2013年4月24日),原告杨某某被送至鸡泽县医院就医,2013年4月28日出院,在鸡泽县医院住院共计4天,花费医疗费用4558.20元;2014年4月28日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2013年5月18日出院,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20天,花费医疗费用14027.52元,门诊费500元。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右侧髋臼后缘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闭合复位后;3、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脑震荡。建议:1、住院治疗;2、右下肢持续皮肤牵引(3周);住院期间需陪护,增加营养。3、患者存在右侧股骨头坏死的可能;4、出院后6个月忌负重活动,增加营养,需陪护,定期复查。
原告杨某某系邯郸市丛台区王桂辰童车行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80元,原告住院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舅舅杨雷护理,杨雷系邯郸市中力物资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822.5元;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因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在鸡泽县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9085.72元;2、误工费,原告杨某某邯郸市丛台区王桂辰童车行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80元,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病历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10.3髋关节脱位,非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酌情认定原告杨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10日,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1293.3元(3080元÷30天×110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则上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舅舅杨雷护理,杨雷系邯郸市中力物资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822.5元,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10.3髋关节脱位,非手术治疗:护理30-90日,酌情认定为60日,则护理费用为5645元(2822.5元÷30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共24天,故住院伙食费为1200元(50元/天×24天);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20元(30元/天×24天);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因此次事故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8244.02元。
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为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238.3元,以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共计为37238.3元。不足部分1005.72元(38244.02元-20000元-17238.3元),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王秀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庞志花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被告王秀峰由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实际车主曹炳东负担,则被告曹炳东赔偿原告损失为301.72元(1005.72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238.30元;
二、被告曹炳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1.7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书娟
审判员 张金霞
人民陪审员 张蕾
书记员: 卢娅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