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赵婷婷
杜鹏宇
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杜百行
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赵婷婷。
被告杜鹏宇。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百行。
委托代理人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婷婷、杜鹏宇、杜百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双桥,被告赵婷婷、杜鹏宇的委托代理人邹一硕,被告杜百行的委托代理人樊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杜世锦、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当原告主张权利时,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履行其保证义务。因借款人杜世锦已去世,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杜世锦死后留下遗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杜世锦的法定继承人赵婷婷、杜鹏宇、杜百行继承了杜世锦遗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杜百行、赵婷婷、杜鹏宇在继承杜世锦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偿还杜世锦该笔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杜世锦、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当原告主张权利时,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履行其保证义务。因借款人杜世锦已去世,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杜世锦死后留下遗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杜世锦的法定继承人赵婷婷、杜鹏宇、杜百行继承了杜世锦遗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杜百行、赵婷婷、杜鹏宇在继承杜世锦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偿还杜世锦该笔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王春平
审判员:周震
审判员:翟增荣
书记员: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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