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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海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海某,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海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刘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学伟、于宝国、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8月4日上午8点左右,二被告的挖掘机坏了,两人在路中间修理挖掘机。原告经过此处时,被二人修车砸下的铁屑崩到了眼睛上,当时原告的眼睛就不行了。被二被告送到县医院治疗,但县医院治不了,原告就转院到了唐山工人医院,之后由于伤情严重到北京眼科医院治疗。原告眼睛已失明被评为八级伤残。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未给付。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8883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剩余171830元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71830元。
被告刘海某、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发地点是在路中间,原告经过此处受伤,与事实不符。刘海某与原告受雇同在一个工地施工,由于刘海某的挖掘机挖土时损坏,刘海某与杨某某正在事发地点(施工现场的一个偏僻处)修理挖掘机时,原告从距事发地点约200余米的驻地走过来询问是否需要帮忙,二被告当即明确表示拒绝,并告知原告离修车地点远一点,以免发生危险。但原告未听被告劝说仍在旁边围观,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自身损失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总计40000元,不应再支付原告的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某、杨某某合伙经营挖掘机。2010年8月4日8时许,原告杨某某经过被告刘海某、杨某某修理挖掘机的土路(埝)时驻足观看,被告刘海某、杨某某用铁锤凿挖掘机飞起的铁屑崩伤原告杨某某的左眼。被告刘海某、杨某某当即送原告杨某某到乐亭县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后原告杨某某到北京华德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并在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丽敏护理。2011年8月14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某伤情属八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原告杨某某及其妻子赵丽敏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杨某某受伤前系装载机、挖掘机司机。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92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1559.6元,误工费35145元,残疾赔偿金97578元,交通费1208元,法医鉴定费815元,共计177335.6元。其中被告刘海某、杨某某支付17000元。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某、杨某某用铁锤凿挖掘机飞起的铁屑崩伤原告杨某某的左眼,事实清楚。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因被告刘海某、杨某某在修理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被告刘海某、杨某某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杨某某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确定承担20%的责任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八级伤残,给原告杨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杨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6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某、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77335.6元的80%计141868.48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47868.48元。被告刘海某、杨某某已支付17000元,实付130868.48元。被告刘海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刘海某、杨某某负担44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38元。被告刘海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 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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