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静,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林,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某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孟虎。
原审被告:肖真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森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旋公司)、利某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某公司)、原审被告肖真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森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森旋公司本案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上海东裕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裕公司)与森旋公司间的合同应当在2009年2月6日终止或解除,故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起计算。被上诉人森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日为2017年1月4日,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但该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未经当庭质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的人民币2,330,562.50元(以下币种同)中2,271,110元应为定金,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森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合同解除后,森旋公司无权主张返还定金。事实上,经森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彬同意,东裕公司和案外人上海壹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点公司)签订协议,将原先森旋公司在本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壹点公司,而壹点公司和森旋公司系关联公司,方彬均为实际控制人,本案所涉的2,330,562.50元预付款亦转为壹点公司的预付款,故森旋公司已经无权再向东裕公司、杨某某等主张权利。最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但是却基于东裕公司的解散清算报告判定杨某某、肖真英需要就东裕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所不当。综上所述,杨某某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森旋公司辩称,不同意杨某某的上诉请求。首先,森旋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森旋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一审法院也进行了审核,杨某某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其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森旋公司于2009年2月3日向东裕公司发出的《公函》中已经对本案所涉2,330,562.50元的返还问题进行了明确要求,东裕公司也予以认可,故不存在森旋公司无权主张东裕公司返还该款的情况。关于壹点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也并非森旋公司的关联公司,两者系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故壹点公司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利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案纠纷系源于东裕公司和森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至于东裕公司和利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和本案纠纷无关。
原审被告肖真英述称,同意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意见亦与杨某某一致。
被上诉人森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肖真英、杨某某共同返还森旋公司价款2,330,562.50元;二、判令利某某公司对肖真英、杨某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审理中,森旋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一、确认森旋公司与案外人东裕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于2010年6月30日解除;二、肖真英、杨某某、利某某公司共同返还森旋公司价款2,330,562.50元及偿付以2,330,562.5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肖真英、杨某某、利某某公司共同偿付森旋公司违约金349,584.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18日,利某某公司与东裕公司共同签订《制造商唯一授权书》一份,言明指派东裕公司(贸易公司)作为利某某公司(制造商)在上海、江苏、浙江真正的合法代理人进行以下有效活动:代表利某某公司在上海、浙江、江苏提供的由利某某公司制造的货物及相关事宜,并对利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有效期至2008年12月18日。
2008年间,森旋公司与利某某公司签订《协议承诺书》一份,约定双方就上海站南立面室外全彩LED显示屏项目招标过程中,在森旋公司中标的前提下,达成本协议。协议约定由利某某公司负责上海站户外LED旅客服务信息屏在上海站安装调试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及森旋公司的付款方式;本协议承诺书在森旋公司取得与铁路方签订的《上海站户外LED铁路旅客服务信息屏》合同生效。与利某某公司签订LED全彩屏购买合同履行后,自行作废等。此后,森旋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与东裕公司签订《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总则第三条言明东裕公司是由利某某公司授权的上海经营公司,本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东裕公司与利某某公司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由东裕公司提供上海站LED产品的设计、开发、制造和安装调试;合同总价11,355,550元;付款方式为按合同进度分期付款;违约责任为因东裕公司的原因迟延交付产品的,逾期每日按已收价款的千分之五向森旋公司计付违约金,因东裕公司的原因逾期交付超过30日的,森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
2008年10月10日,东裕公司与利某某公司签订《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东裕公司提出铁路上海站显示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要求,利某某公司负责系统项目的设计、制造、采购、安装、调试等工作;合同总价为7,000,000元等。
2008年11月,森旋公司向东裕公司支付了价款2,330,562.50元。2008年12月26日,东裕公司向利某某公司支付价款1,900,000元。
2009年2月3日,森旋公司向东裕公司发出《公函》一份,言明由于东裕公司的LED产品严重不符合合同的技术规定,经东裕公司再三要求,同意东裕公司提出的对不合格LED产品进行整改和重新组装的要求。现森旋公司同意在2010年6月底之前,东裕公司必须出具由双方均认可的第三方(市级)专业LED灯光检测机构提供的LED产品质量合格检测报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如东裕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森旋公司采购的LED产品质量合格检测报告,则视为东裕公司违约,双方自行解除合同。东裕公司需在解除合同后5天内向森旋公司退回2,330,562.50元。东裕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回复了上述《公函》,言明同意森旋公司的意见。
2009年2月6日,东裕公司与壹点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壹点公司向东裕公司购买室外全彩HV20LED显示屏达成本协议,合同总价7,120,000元;壹点公司支付预付款项2,330,000元,双方同意在协议履行中将先前已支付的2,330,000元作为此次协议预付款;壹点公司在取得上海铁路局所属车站施工通知单并得到东裕公司提供的由第三方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货款4,344,000元;壹点公司签署同意安装调试确认单7日内,支付余款446,000元;违约责任为由于壹点公司原因,未按约支付项目款或单方终止协议履行,则视为壹点公司违约,东裕公司不退还预付款,并由壹点公司赔偿东裕公司相应损失等。
2009年2月26日,肖真英、杨某某作为东裕公司的股东,作出了东裕公司解散的决定。2009年4月29日,东裕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言明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上述清算报告由东裕公司股东,即肖真英及杨某某签字。2009年5月5日,东裕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2017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庭审中,森旋公司提出了要求解除其与东裕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森旋公司的诉称意见及肖真英、杨某某、利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以下五个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森旋公司与东裕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的解除问题。
森旋公司主张合同由于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而于2010年6月30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森旋公司于2009年2月3日向东裕公司发出《公函》一份,言明如东裕公司在2010年6月底前无法提供森旋公司采购的LED产品质量合格检测报告,则视为东裕公司违约,双方自行解除合同,东裕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回复了上述《公函》,言明同意森旋公司的意见。上述《公函》内容系双方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森旋公司认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其作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根据森旋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森旋公司在此后并未采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通知东裕公司解除合同。故森旋公司主张合同由于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已于2010年6月30日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森旋公司主张从此时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森旋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其与东裕公司间签订的涉案合同,结合东裕公司已于2009年5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且涉案的工程已由他人完成,故森旋公司与东裕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或可能,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法律规定,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现森旋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应当视为森旋公司发出了通知(通知时间即为第二次开庭之日2017年10月10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森旋公司与东裕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7年10月10日解除。肖真英、杨某某依据清算报告中的承诺,应就东裕公司所收取森旋公司的2,330,562.50予以返还,相应的利息应自2017年10月11日(合同解除次日)起算。
二、森旋公司已支付的价款2,330,562.50元东裕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主体的问题。
肖真英、杨某某认为森旋公司已支付的价款2,330,562.50元东裕公司不应当返还,理由:一、该2,330,562.50元(合同总标的11,355,550元,按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11,355,550元*20%=2,271,110元)系定金,森旋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合同未履行,定金不应当返还;二、东裕公司与壹点公司于2009年2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壹点公司原因未支付项目款或单方终止协议履行,则视为壹点公司违约,东裕公司不退还预付款。因壹点公司与森旋公司为法人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故该协议的效力应及于森旋公司与东裕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合同虽约定森旋公司应支付的首期款项性质为定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森旋公司已明确提出东裕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整改并要求出具检测报告。由于东裕公司未按约送达检测报告,亦未催促森旋公司验收后进行发货,故东裕公司存在违约,无权没收定金,应当予以返还;第二,森旋公司与壹点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肖真英、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或森旋公司与东裕公司签订的涉案《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于壹点公司或东裕公司与壹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束于森旋公司。故肖真英、杨某某以与壹点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中的条款约定而拒绝向森旋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价款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在森旋公司与东裕公司签订的涉案《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的情况下,因东裕公司并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故其理应向森旋公司返还价款2,330,562.50元。
此外,肖真英、杨某某认为东裕公司已经合法清算程序后注销,肖真英、杨某某作为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东裕公司的清算报告中,肖真英、杨某某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上述内容系肖真英、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森旋公司据此要求肖真英、杨某某返还价款2,330,562.5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利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对于森旋公司已支付的价款2,330,562.5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森旋公司认为,利某某公司授权东裕公司代理经营其品牌,且根据森旋公司与利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承诺书及森旋公司与东裕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利某某公司与东裕公司共同承担等事实,利某某公司应当对森旋公司已支付的价款2,330,562.5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利某某公司与东裕公司共同签订的《制造商唯一授权书》并未明确东裕公司有权以利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或东裕公司在授权期间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利某某公司承担等;其次,协议承诺书虽系森旋公司与利某某公司所签订,但该份协议承诺书并未实际履行。且在此后,森旋公司又与东裕公司签订了涉案《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双方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虽然《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中有合同权利义务由利某某公司与东裕公司共同承担的约定,但利某某并未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订立上述合同;再次,森旋公司与东裕公司的合同订立后,东裕公司又与利某某公司签订了《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东裕公司向利某某公司采购LED设备。以此证明森旋公司与东裕公司及东裕公司与被告利某某公司间,系分别独立签订的买卖合同,森旋公司与东裕公司间签订的《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并不能约束利某某公司;最后,森旋公司所主张要求返还的2,330,562.50元系其汇付于东裕公司。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森旋公司主张要求利某某公司对于森旋公司已支付的价款2,330,562.5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森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49,584.37元的问题。
森旋公司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由于东裕公司的原因迟延交付产品的,按已收价款千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森旋公司照此标准主张30日的违约金,即349,584.37元。一审法院认为,森旋公司于2009年2月3日向东裕公司发出《公函》要求东裕公司对产品质量进行整改并提供产品质量合格检测报告。肖真英、被告杨某某虽于本案中提供了东裕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委托第三方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的报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报告向森旋公司进行了送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东裕公司曾于报告出具后催促森旋公司检验货物进行发货等。反而在2009年2月26日东裕公司股东已作出解散公司决定时未及时通知森旋公司,并于2009年5月5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故一审法院认定东裕公司违约。由于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在森旋公司已主张利息损失且无其他损失依据的情况下,结合森旋公司在庭审中明确的仅主张30日违约金的意见及肖真英、杨某某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30,000元。
五、关于利某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
利某某公司认为,森旋公司于2012年4月取得了债权请求权,但截至森旋公司起诉已4年多时间,森旋公司在4年多时间中从未向被告利某某公司主张过债权,森旋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森旋公司曾于2014年1月27日以本案三被告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304号。森旋公司提起上述诉讼之时,尚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此后,森旋公司于2014年3月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森旋公司撤诉。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3月21日重新起算两年。此后,森旋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森旋公司起诉时亦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一审法院对于利某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森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东裕电子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于2017年10月10日予以解除;二、肖真英、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森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价款2,330,562.50元;三、肖真英、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森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2,330,56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肖真英、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森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五、驳回上海森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肖真英、杨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993元,由上海森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709元,肖真英、杨某某共同负担23,284元。
二审中,杨某某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一、照片,证明杨某某联系方式未曾变更;二、利某某公司与铁路部门的合同,证明利某某公司与铁路部门存在良好合作;三、文档打印件,证明上海火车站的资源可为森旋公司创造巨额利润;四、检验委托书、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上海市铁路局批复、图纸,证明东裕公司未积极履行合同产生了大量支出;五、行政判决书、营业执照,证明森旋公司和壹点公司均为方彬及徐英夫妇实际控制。森旋公司对此表示,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利某某公司对此表示,前述证据并非法定的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肖真英对此表示,认可杨某某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恪守合同约定以及在先承诺。东裕公司和森旋公司所签的《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从2009年2月3日森旋公司向东裕公司发送的《公函》内容可知,东裕公司向森旋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东裕公司承诺在2010年6月底前提供产品质量合格检测报告,否则就退回2,330,562.50元。然而,东裕公司旋即启动解散清算程序,自行清算解散,显然毫无继续履约的诚意,当属违约,东裕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杨某某、肖真英在东裕公司的清算报告中承诺愿意就东裕公司的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杨某某、肖真英承担还款及偿付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杨某某上诉称森旋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然而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退一步讲,一审已经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一审判决后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而本案所涉预付款的返还问题应当以合同解除时间的明了为前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即便从2017年10月起算,亦未超诉讼时效,杨某某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届满的上诉理由亦无法成立。
杨某某另上诉称森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故合同解除后,森旋公司无权主张返还定金。本院对此认为,东裕公司和森旋公司已经就合同的履行问题在《公函》中予以进一步明确,该公函仅提及产品质量问题、弥补措施以及相关善后事宜,并未提及森旋公司付款不足的问题,此后东裕公司也未作任何主张,可见双方已经根据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对付款比例进行了必要变更,杨某某再以此为由,主张东裕公司拒不返还预付款的观点,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杨某某还主张,壹点公司和东裕公司另签订了合同,森旋公司在本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壹点公司,壹点公司和森旋公司系关联公司,本案所涉的2,330,562.50元预付款亦转为壹点公司的预付款,故森旋公司已经无权再向东裕公司、杨某某等主张权利。本院对此认为,杨某某在一、二审中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壹点公司和森旋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难以得出森旋公司的预付款转化为壹点公司合同款的结论。根据查明的事实,东裕公司和壹点公司的合同签于2009年2月6日,而杨某某和肖真英随即于同月决定解散东裕公司,从解散公司的这一行为看,无论是杨某某、肖真英还是东裕公司,均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意愿,合同显然也不会得到实际履行,本院甚至对该合同能否体现东裕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存有质疑。现杨某某以此份合同为由,主张东裕公司无需还款的观点,本院实难采纳。
本案纠纷源起于森旋公司和东裕公司的承揽合同,主要涉及合同款的返还问题,基础法律关系仍为承揽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定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在案件的具体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据杨某某、肖真英在东裕公司清算报告中的承诺,判定杨某某、肖真英需要就东裕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未超出案件审理范围,也不涉及确定案由不当的情况。故杨某某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难以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93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 曦
书记员:张晓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