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建立,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号。主要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345.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事故车辆冀A×××××/冀A×××××的实际车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于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9月14日凌晨5时30分许,在陕西省××三道沟镇瑞泰煤矿煤厂门口,冀A×××××/冀A×××××车辆装好货盖苫布时,因其中一根绳子没有落下,原告雇佣的司机孙新军在车上拉绳子时,因后面的车辆催促让路,原告雇佣的另一司机刘建军未注意到孙新军的举动,即将车启动行驶,造成孙新军从车上跌落并遭车辆碰撞碾压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孙新军被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孙新军从府谷县医院出院后又先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这期间住院治疗的所有费用均系原告支付,但对于其他损失,因原告未赔偿,故孙新军将原告、刘建军及本案被告诉至行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孙新军属于第三者,应由本案被告适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后本案被告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冀01民终28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在该案诉讼期间,孙新军因二次手术,又分别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伙食费原告均已给付。冀A×××××/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因该事故给孙新军造成的损失,原告实在无力再支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原告进行赔付。
原告杨建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杨建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建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受伤时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其损失是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还是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因原告提交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28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时,孙新军并非处在司机的位置,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换为车下人员,其对事故车辆而言,属于第三者,应当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被告对该判决书无异议,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孙新军属于第三者,应当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对被告辩称孙新军的损失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已为三者孙新军垫付的费用包括:1、府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2898.48元;2、2015年11月14日行唐县人民医院复查医疗费634.22元;3、2016年4月1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45284.43元;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二次手术医疗费15478元及行唐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费1350元;5、三者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2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二次手术时住院10天,同年2月7日至14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共计住院17天×100元/天=1700元)。以上费用共计87345.13元。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新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03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2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显然,上述判决中的孙新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指的是孙新军2016年在府谷县人民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共计50天的伙食补助费用,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三者的伙食补助费用并不矛盾,且原告提交的三者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三者所打收据及三者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垫付三者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项相应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建立保险金8734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计9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伟
书记员: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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