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封丘县。
被告:丁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封丘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红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于2018年4月1日购买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018年9月2日,原告的儿子杨雨昌驾驶电动三轮车去陈桥镇关帝庙村给被告送南瓜,被告将电动三轮车扣下据为己有.原告急忙前去讨要电动三轮车,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该电动三轮车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没有权利据为己有,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丁红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案件审理焦点: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丁红某返还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动车出厂记录及维修记录一份;2、视频2份,证明涉案电动车是原告在2018年4月1日亲自购买的,以及该电动车样式、颜色等情况。3、2018年9月5日录音一份及笔录(庭后提交),证明涉案电动车在被告丁红某手里,并拒绝返还。
被告丁红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红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1日,原告杨某某在封丘县××后桑园村飞鸽电动车专卖店购买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018年9月2日,原告的儿子驾驶涉案车辆到被告家中走亲戚,被告丁红某将涉案车辆扣下。现涉案车辆仍由被告丁红某控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杨某某购买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且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是,被告丁红某扣留涉案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杨某某诉请被告丁红某返还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丁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永奎
书记员: 时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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