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冯某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辩称,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借钱是真事,但是借钱时我把车抵押给了原告杨某某,原告把车钥匙拿走了,利息也不对,当时说的利息是10000元1个月500元利息,40000元1个月是2000元的利息,并已给付2000元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被告冯某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有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与收条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被告主张车被抵押、口头约定利息与借据不符及已还息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有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给付自2018年4月6日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20元,由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福星
书记员: 王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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