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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郭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计算至2018年9月6日,月利率千分之二十;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7日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原告和被告郭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同时原告和被告郭某、郭某签订担保合同。三方约定:1、被告郭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郭某承诺借款于2014年9月6日前还清,月利率千分之二十;2、被告郭某为被告郭某借款保证人并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担保范围为被告郭某借款6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执行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提供担保;3、违约责任:被告郭某如逾期还款、被告郭某如未履行担保责任,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4、被告郭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同意可以展期还款;5、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在高碑店市;6、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郭某现金60000元,被告郭某出具借据。被告郭某到期不能还款,经原告审查同意四次展期至2018年9月6日,被告郭某仍负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被告郭某出具借据及四份展期补充协议书为证。二被告到期后仍不能还款,原告自2018年10月份后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由60000元变更为41000元。
被告郭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郭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原告杨某某出借人与被告郭某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出借人于借款起始日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一次性足额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出借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实际借款日与上述记载借款日期不一致,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执行,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经协商一致,借款人采取一次性付息方式偿还借款利息;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执行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郭某并由被告郭某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郭某亦在借款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郭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中书写“今收到杨某某6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5.7-2014.9.6日”的借条后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予原告。2014年5月7日,原告杨某某出借人与被告郭某借款人、郭某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用的人民币本金60000元整及相应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执行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出借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后原告杨某某贷款方与被告郭某借款方、郭某担保方于2014年9月7日、2015年9月7日、2016年9月7日、2017年9月7日签订四份展期补充协议书,将原借款期限分别延长12个月,展期直至2018年9月6日,均约定展期期间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按月付息,保证期间顺延至借款展期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等内容。被告郭某于2014年9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郭某提供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应予以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郭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1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按本金60000元计息、自2014年9月7日至付清日止按本金41000元计息;
二、被告郭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920元,合计1333元,由被告郭某、郭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洁

书记员: 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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