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斌武,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娥,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李会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同下村西,组织机构代码:69585419-1。
法定代表人:钱建刚,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振,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印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石家庄广汇鑫煤碳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南佐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石家庄广汇鑫煤碳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
负责人:张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齐某某、张某某、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印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立案后根据原告杨某某、被告齐某某的申请,追加李会伍、石家庄广汇鑫煤碳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3月1日因司法鉴定中止审理,2017年12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景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参照适用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变更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斌武、武亚强、被告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娥、被告张某某、李会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振、被告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永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振、被告石家庄广汇鑫煤碳有限公司(下称广汇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印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因致害给我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被告齐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2016年6月28日3时20分左右,齐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宁晋县××××西煤场院内,卸完煤向前开车时,因车轮陷入煤中无法前行,被告王印朋驾驶铲车从货车尾部抬起货车后,被告齐某某驾驶货车继续前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从货车上摔下并被轧伤,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宁晋县医院又先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和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高额的损失。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及早予以公断。
被告齐某某辩称:第一、齐某某的行为无法单独直接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系煤车与铲车共同作用的结果;第二、煤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1、煤场对其场内的人员和车辆有安全管理责任,2、煤场对雇员杨某某有赔偿责任,3、铲车所有权归属煤场,煤场对雇员铲车司机王印朋的侵权行为有赔偿责任;第三、煤车车主应承担部分责任;第四、华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五、受害人有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第六、刑事审理中齐某某垫付的2万元作为治疗费,约定计入原告的民事责任中。
被告张某某、李会五辩称:第一、同意被告齐某某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第二、事故车辆冀A×××××冀A×××××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李会五已为原告垫付2.5万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李会五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永兴公司购买的,永兴公司已交付李会五,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应归李会五所有。永兴公司在该案中仅保留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齐某某系张某某、李会五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印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广汇鑫公司辩称:王印朋系我司铲车司机,发生事故时我司铲车未与原告接触,该事故的性质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定性,根据法律规定我司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受伤后我司垫付治疗费5万元,请求判决返还。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从冀A×××××掉落所受伤,此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且此事故并没有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中,也未明确此车有人驾驶,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宁晋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8刑初246号判决书一份;2、宁晋县法院2016年12月22日上午的庭审笔录一份;3、事故现场照片3张;4、申请法院出示于宁晋法院调取的(2016)冀0528刑初240号案件证据卷中相关的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到的伤害。第二组证据:元氏县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结果显示货车负主要责任,铲车负次要责任。第三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39张,数额175876.85元;2、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元氏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用药详单、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的花费情况,原告先后住院共计57天;3、住院伙补费5700元;4、营养费2850元;5、杨某某的误工证据及在煤场,原告及领班李立杰的收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4500元。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前一天出现持续误工,误工天数为144天,主张误工费21600元;6、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其妻郭云霄在医院护理,郭云霄在家里经营健康小饭桌,主张每天损失210元,57天共计11870元;7、杨某某伤残鉴定书一份,证实伤残等级为9级、10级、10级。提交元氏县人民政府2000年通知,通知杨某某所在的东关村划入城镇范围及杨某某的户口本,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35595.2元;8、鉴定费票据1张,800元;9、因为杨某某是家庭经济来源,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10、原告女儿杨凯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尚未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585.44元;11、交通费5000元;12、事故责任鉴定费1.6万元;13、保全费1520元。合计391497.49元。另外提交在2016年12月21日,原告妻子郭云霄与被告齐某某妻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齐某某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齐某某和王印朋刑事归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不知何原因对铲车司机王印朋做了不起诉处理,对其他责任各方均没有刑事立案,只是证明其他各方的行为并没有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但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有直接关系或者间接因果关系的各方,均应承担责任;第二、专家鉴定意见书上边委托鉴定事项只有对煤车和铲车的原因进行鉴定,并没有申请对整体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也没有对煤场周边环境申请鉴定,没有对其他各方责任进行鉴定,只能说明在煤车和铲车两者之间谁承担主次责任问题。对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经过核对票据与日期准确的予以认可;第二、营养费需要有医嘱;第三、护理费需要参照小饭桌的行业标准;第四、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标准相关法律规定是依据非农业户口及在城镇工作或生活的农业户口,本案杨某某所在的东关村划入城镇范围及户口本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相符;第五、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判决;第六、交通费主张过高。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费需要有单位盖章证明。
被告张某某、李会五、永兴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同被告齐某某代理人意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即使杨某某评的伤残等级构成伤残,并不代表劳动能力已降低,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认可。
被告广汇鑫公司对第一、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专家意见书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鉴定意见书是意见参考,不是本案定性的证据材料。对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同被告齐某某、张某某、李会五、永兴公司意见。
被告华安保险对第一、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对判决、庭审笔录均无异议,但证据均显示此次事故为铲车推行不能行驶的冀A×××××所造成,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专家意见书中写明货车右侧车轮陷入煤堆无法正常行驶,是由铲车从车后部推行涉案车辆造成,也能证明涉案车辆没有行驶,不属于保险责任。对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首先医疗费,原告所提供的24张在药房拿药的票据我司不予认可,需提供医嘱需外购药。省二院病例取证费70元、35元、34.8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元氏县中医院体检费125元,与此事故无关联性应予以扣除,其余应整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病例用药清单、伙补无异议。营养费过高,我司认可每天20元。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此证明为个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建议按农村户口赔偿。护理费每天210元标准我司不予认可,需提供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主张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案件涉刑事案件,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认可。
被告齐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宁晋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第15、16、26、31、40、43、45、46、50、54、63、74、76、77页徐延东、王印朋、杨某某、胡鹏飞、张扩军、王军平、李立杰的询问笔录,证明煤场没有设置安全人员,没有提示现场注意安全,煤场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铲车的所有权归煤场所有,煤场应对铲车司机的行为负连带责任,两者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原告杨某某是煤场的员工,煤场对员工工作期间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刑侦卷宗第23、26、31、39、70页侦查机关对王印朋、杨某某、李海彦的询问笔录,证明铲车司机明知挂车上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三、刑侦卷宗第15、58、62、63页,证明齐某某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同车副驾驶协助工作,应适当减轻齐某某的赔偿责任。四、徐延东、谷红彦的证人证言,证明齐某某是张某某和李会五的雇员。
对被告齐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齐某某只是雇佣司机,只承担雇佣司机的责任就可以。
被告张某某、李会五、永兴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广汇鑫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判决书认定齐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检察院对王印朋已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书,判决书认定齐某某在该案中对原告各项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只是本案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未提起民事诉讼,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义务。
被告华安保险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会五向本院提交为原告垫付25000元的收条三份,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永兴公司与李会五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关系;2、提车证明,证明永兴公司已将冀A×××××、冀A×××××交付李会五;3、华安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对被告永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买卖汽车合同书,永兴公司与实际车主实际属于挂靠关系,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也能显示登记车主就是永兴公司,所以永兴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被告齐某某、张某某、李会五、广汇鑫公司、华安保险对被告永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印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广汇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车辆冀A×××××冀A×××××(下称责任车辆)系被告张某某、李会五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永兴公司购买,被告齐某某系被告张某某、李会五雇佣的司机。责任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时助推责任车辆的铲车系被告广汇鑫公司所有,被告王印朋系被告广汇鑫公司雇佣的铲车司机。
2016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齐某某驾驶责任车辆运输煤炭至被告广汇鑫公司位于宁晋县××××西煤场,在被告王印朋用铲车卸完车上大部分煤炭后,原告杨某某等装卸工人上车用铁锹清理车厢底部的余煤。由于责任车辆右轮被煤堆掩埋无法驶出,由被告王印朋用铲车推托责任车辆尾部、被告齐某某驾驶责任车辆向前开行驶离煤堆。在此过程中,正在车上工作的原告杨某某从车上摔下并被碾轧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被送往宁晋县医院抢救后转院至河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元氏县医院治疗至2016年8月24日,共计住院57天,主要诊断为:腰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小肠断裂、小肠系膜破裂、双肾挫伤等。2016年8月29日,宁晋县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齐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对其立案侦查,2016年12月28日,宁晋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8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齐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6年11月3日,宁晋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委托河北省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下称宁晋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0日,宁晋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1、小肠断裂部分切除为九级伤残。2、双侧第11、12后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3、肠系膜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杨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碧检测)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的责任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2月21日华碧检测出具《专家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货车在卸煤没有完成情况下移车,不符合作业规程要求;在卸煤过程中未负责监卸,不符合作业规程要求;铲车推货车行为存在安全隐患;货车不符合作业规程要求与铲车推货车的行为共同造成本次事故。货车不符合作业规程要求行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铲车存在安全隐患,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75876.85元、住院伙补费5700元、营养费285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187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135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5.44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事故责任鉴定费160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91497.4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杨某某的省二院和元氏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宁晋县公安局齐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刑事侦查卷相关材料、宁晋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8刑初240号齐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审理卷相关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宁晋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碧检测公司《专家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054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
本案事故虽然没有发生在道路上,而是发生在存储、流转煤炭的煤场之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特性,系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地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故变更案由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华碧检测公司《专家意见书》对本起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齐某某对鉴定报告除货车和铲车之外的其他各方责任没有进行鉴定,没有对煤场周边环境进行鉴定提出异议、被告广汇鑫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只是参考,不是本案定性的证据材料等。本院认为,华碧检测公司的鉴定结论是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货车驾驶员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铲车驾驶员王印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是否系保险事故
被告华安保险主张,证据显示此次事故为铲车推行不能行驶的冀A×××××所造成,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专家意见书中也写明货车右侧车轮陷入煤堆无法正常行驶,是由铲车从车后部推行涉案车辆造成,也能证明涉案车辆没有行驶,不属于保险责任。经查阅本院调取的齐某某过世致人重伤案的侦查卷材料,被告齐某某事发当天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当我车煤快卸完时我打算开车向前走点、由于我车右侧的车轮都陷入煤堆里走不动,我就让煤场的铲车从后面推我的货车,当我开着车向前走了十几米停下的时候,发现在我车右后面五六米处地上躺着一个人(这个人是在我车后斗清车底煤的几名装卸工人中的一个人)”;被告王印朋2017年7月1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把大货车的尾部往上挑了一下,往前推了一下,我看到大货车能动了我就开铲车到别处卸煤了”,“我就帮他(指大货车)往前推了不到一米的距离”。责任车辆另一司机徐延东、装卸工人胡鹏飞、张扩军、王军平、李海彦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均陈述系铲车推托货车的同时,货车自主行驶过程中致伤原告。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责任车辆在自主行驶的过程中,原告从车上掉下,被车轮碾轧致伤。因此对被告安邦保险关于大货车不能自主行驶、系铲车推动致伤原告,此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
现原告杨某某要求七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各项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损失如下: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杨某某提交省二院及元氏县医院住院费票据35张,金额175876.85元,被告华安保险对原告24张外购药“人血白蛋白”等药品发票不予认可,经查,省二院诊断证明和临时医嘱均对“人血白蛋白”等外购药有自备和外采的记载,故对华安保险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华安保险主张对省二院票号034633614病例取证费70元,票号034633601病例取证费35元,票号042087502病例取证费34.8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病例取证系查明案情所必须,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故对被告华安保险的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主张应整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药费中包含了非医保用药,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主张元氏县中医院票号086011704体检费125元,与此事故无关联性应予以扣除,对该抗辩予以支持,应从药费总额中减除125元,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75751.85元。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杨某某主张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4天、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被告齐某某认为误工费需要有单位盖章证明,被告华安保险抗辩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此证明为个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建议按农村户口赔偿。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在被告广汇鑫公司的煤场发生事故,原告不能取得应由被告广汇鑫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其提交的煤场装卸工带班人李利杰出具的证明,显属无奈之举,经本院核实,李利杰出具的证明基本上符合元氏县煤炭市场卸车工人的月工资水平,但该证人证言不是误工费证明标准的规定形式,不应以此计算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分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杨某某从事的工作最接近的分行业类别是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和仓储业,该两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分别为80082元和60548元,折合每天219.4元和165.88元,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才150元,故应向下参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44天,其误工费为14117.92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365天×144天)。
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杨某某主张护理人员系其妻子郭云霄,并提交提交郭云霄经营“小饭桌”的工作照片予以证明,主张每天损失210元,57天共计11970元。被告齐某某认为护理费需要参照小饭桌的行业标准、华安保险认为护理费每天210元标准我司不予认可,需提供营业执照、收入证明。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在目前无护工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共计57天,杨某某护理费为5588.34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365天×5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杨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的请求予以支持,确定原告杨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57天)。
5、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杨某某主张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华安保险,认为营养费过高,我司认可每天2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伤住院,治疗中适当加强营养符合医学规律,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杨某某营养费为2850元(50元×57天)。
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杨某某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齐某某、华安保险均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为住院治疗、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转院次数、治疗医院与居住地间的距离、往来次数以及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一年来来往于事发地宁晋县与居住地元氏县之间的距离、次数等因素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酌定原告杨某某的交通费为3000元。
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庭审时原告杨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乘以24%,共计135595.2元。被告齐某某认为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标准相关法律规定是依据非农业户口及在城镇工作或生活的农业户口,本案杨某某所在的东关村划入城镇范围及户口本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相符。华安保险抗辩认为,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主张我司不予认可。庭审次日,原告杨某某以庭审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中漏计一处十级伤残为由向本院提交《紧急申请》,要求本院重新开庭审理并将计算标准提高至32%,本院征询各被告意见,各方一致认为不需开庭审理,书面质证即可。本院向各被告送达了《质证通知书》,限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提交或不提交视为无异议。至质证期满,被告华安保险、齐某某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其余五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齐某某质证意见,庭审结束后不应当再增加诉讼请求,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有误,认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但认可原告多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为10%。被告华安保险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重新计算标准我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紧急申请》,述称遗漏十级伤残一处,要求重新开庭审理并变更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实际上是对庭审中未查明事实的补充,符合重新开庭审理的条件,本院通知再次开庭时,各被告均要求不必再开庭,书面质证即可,故对原告要求变更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齐某某关于原告庭审结束后不应当再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原告既未增加诉讼请求项目,也未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只是就遗漏的伤情及伤残赔偿金数额提出重新计算,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其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有误,认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与庭审中的观点一致;被告华安保险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重新计算标准,我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元氏县人民政府(元政通[2001]22号)文件《元氏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公安局〈关于推进我县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将原告居住的槐阳镇东关村纳入城镇户籍管理,故原告杨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称《新残标》)4.4之规定,确定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20%,其余两处十级伤残应参照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附加值。《新残标》颁布实施后,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发文废止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但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仍被司法实务界所沿用,并且原告据以主张的伤残附加指数的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交管局通知》)尚未废止。并且,被告齐某某也认可原告杨某某多处伤残的赔偿附加值Ia值为10%。为保证裁判尺度的统一性和连续性,在上级法院或有关部门未出台新的多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规定之前,对原告杨某某的另外二处十级伤残,参照《交管局通知》第二项“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得超过10%,一级伤残不再计算Ia值”的规定,确定杨某某三处伤残的赔偿附加值Ia值为10%,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6949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某某以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精神痛苦为由,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抗辩由于此案件涉刑事案件,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的形式多种多样,被告齐某某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对原告也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主张女儿杨凯平尚未成年,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585.44元。本院认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原告劳动能力的丧失或者降低,原告未做劳动能力损伤鉴定,不能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和降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用。原告杨某某主张事故责任鉴定费16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华安保险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本院认为,事故责任鉴定及伤残鉴定系查清案情所必须,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系原告因此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应获得赔偿,故对被告华安保险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的鉴定费16800元予以认定。
另,原告杨某某主张保全费1520元,保全费系诉讼费用,应与诉讼费一并处理,不应作为事故损失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75751.85元、误工费14117.92元、护理费55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28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9494元、鉴定费16800元,以上各项合计393302.11元。
(四)关于各被告垫付数额。被告齐某某主张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李会五主张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广汇鑫公司主张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杨某某认可。被告齐某某、李会五主张在保险赔款中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责任车辆已向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此事故所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华安保险按照被告齐某某70%的过错比例在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齐某某作为侵权人、被告张某某、李会五作为实际车主,应对被告华安保险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印朋系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广汇鑫公司承担,被告广汇鑫公司应按照王印朋30%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印朋对被告广汇鑫公司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被告华安保险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杨某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杨某某交强险之外的剩余医疗费165876.85元(医疗费175876.85元-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59494元(残疾赔偿金169494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误工费14117.92元、护理费55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28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800元共计273302.11元,由华安保险按照70%的比例份额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191311.48元(273302.11元×70%),由被告广汇鑫公司按照被告王印30%的过错比例赔偿81990.63元(273302.11元×30%)。
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和此次事故给受害人杨某某造成的伤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91311.48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一千三百一十一元四角八分(¥:311311.48);
二、被告王印朋、张某某、李会五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石家庄广汇鑫煤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1990.63元,减除垫付的医药费50000元,再赔付人民币三万一千九百九十元六角三分(¥:31990.63);
四、被告王印朋对被告石家庄广汇鑫煤碳有限公司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主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齐某某垫付款人民币两万元整(¥:20000.00)。
八、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会五垫付款人民币两万五千元整(¥:2500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3619元、被告石家庄广汇鑫煤碳有限公司、王印朋负担1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逾期不交也不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景云
书记员: 师亚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