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贵芳、马征、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11时12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密涿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侯谭线交叉路口时,与沿侯谭线由西向东陈某某所驾驶的渝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和车上乘坐的陈巧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
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陈巧云无责任。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渝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3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050元、误工费253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共计53924.88元。
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按照4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我是渝H×××××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我为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我同意按照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74.88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进行折抵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行为所致。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渝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该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赔偿权利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和陈巧云二人受伤,二人均系渝H×××××号小型轿车的第三方,因此,渝H×××××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由杨某某和陈巧云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
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按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30%责任进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3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15天,维护75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3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15天及出院后六个月,共195天,维护25350元;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15天由宋立明、温福林二人护理,出院后30天由温福林一人护理,宋立明月工资2700元,护理15天,护理费为1350元,温福林月工资3800元,护理45天,护理费为5700元,护理费合计维护705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酌定维护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本地区的交通状况,酌定维护8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原告提交了购买车辆时的票据,车辆损坏情况属实,酌情维护18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0624.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9488元,误工费25350元,护理费705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4488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代理人陈贵芳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行号:102146816326,账号:xxxx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8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13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841.1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代理人陈贵芳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行号:102146816326,账号:xxxx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6674.8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陈某某6674.88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73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行为所致。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渝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该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赔偿权利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和陈巧云二人受伤,二人均系渝H×××××号小型轿车的第三方,因此,渝H×××××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由杨某某和陈巧云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
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按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30%责任进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3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15天,维护75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3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15天及出院后六个月,共195天,维护25350元;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15天由宋立明、温福林二人护理,出院后30天由温福林一人护理,宋立明月工资2700元,护理15天,护理费为1350元,温福林月工资3800元,护理45天,护理费为5700元,护理费合计维护705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酌定维护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本地区的交通状况,酌定维护8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原告提交了购买车辆时的票据,车辆损坏情况属实,酌情维护18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0624.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9488元,误工费25350元,护理费705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4488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代理人陈贵芳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行号:102146816326,账号:xxxx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8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13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841.1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代理人陈贵芳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行号:102146816326,账号:xxxx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6674.8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陈某某6674.88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73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60元。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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