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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曲阳县恒州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志学、张雪娟,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恒州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会朝,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曲阳县恒州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学、张雪娟,上诉人曲阳县恒州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井秀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按照曲阳县政府和恒州镇政府的规划,被告东关村委会决定改造该村民居,东关村委会与各户均签订了改造建设合同,201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改造建设合同,约定按1:1的比例由楼房兑换原告宅基地,共707.4m2。2010年9月26日,原告向汇博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30万元。楼房分配过程中,原告实际安置621.62m2(其中83m2按市价1800元/m2,用现金151970元补偿)。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主张住宅楼建成后,在给拆迁户分配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9月9日召开党支部、村委会及各拆迁户参加的大会,研究分配方案,会上负责东关村委会与汇博房地产开发公司联络及制定分配方案和财务的杨立宗征求原告对其借汇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30万元处理意见时,原告表示同意东关村委会在分房时予以扣除。被告提交了2012年9月9日的会议记录、拆迁户分房明细表、汇博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原告借款30万元及相关情况的说明和汇博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到东关村委会替原告偿还借款的收条。被告申请的证人杨立宗、杨朋勋、杨立合、杨京立、杨立水、杨伟明、魏建霞、杨立昌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证明其参加会议,原告当众表示其借汇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30万元由住宅楼予以扣除。原告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表示在会议上其受到了杨立宗误导,当时认为是汇博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先行扣除了相应面积,才表示同意,会后,其找汇博房地产开发公司了解情况,汇博房地产开发公司表示公司只是让东关村委会去征求意见,并未先行扣除,楼房由东关村委会分配,汇博房地产开发公司只是开发施工,分配与其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决定扣除供住宅楼面积。
2013年1月24日东关村支书杨朋勋等人替原告还款时,杨朋勋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说"你们去吧"。该事实,被告无异议,但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另查明,被告在进行安置补偿中,在原有面积上每平方米增加0.15m2。对原告的补偿是按707.4m2扣除166.6m2(30万元按1800元/m2计算)后按540.8m2补了81.12m2。原告认为被告先扣后补的做法有失公平,应按707.43m2补偿106.11m2。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东关村改造建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是有效的合同。被告将房屋开发工程交由曲阳县汇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被告与曲阳县汇博房地产开发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从曲阳汇博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30万元,原告成为曲阳汇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务人。被告在房屋分配过程中,针对原告的债务问题明确提出将30万元借款用房产扣除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之后,被告替原告还款时,再次告之原告,原告亦无表示反对。原告的行为已形成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五十八条(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原告在东关村党支部、村委会及拆迁户参加的大会上,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征求意见时,原告明确表示,其借曲阳汇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30万元由被告用楼房以相应面积扣除,会后,又同意由被告替其还款。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其在大会上的表示及被告替其还款时的表示,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在安置过程中,被告对拆迁户按每平方米增补0.15m2,在对原告增补时,是扣除166.6m2后按540.8m2增补,显失公平。被告应按707.4m2增补106.11m2,共安置原告813.51m2,实际安置621.62m2,被告扣除30万元的相应面积(166.67m2)后,还差25.22m2未补偿原告,故被告还应补偿原告25.22m2面积的楼房,但因客观实际中该楼盘不存在相应面积的住房,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按当时补偿价格即1800元/m2折合,1800元/m2x25.22m2=453964元补偿给原告为宜。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兑换191.65m2楼房或给付现金1791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关村委会补偿原告杨某某现金453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883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373元,被告东关村委会负担51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东关村委会之间签订了《东关城中村改造建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则东关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杨某某向汇博公司借款30万元,后其同意以相应面积的楼房抵偿借款,杨某某与汇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杨某某同意抵销时即消灭,汇博公司有权对杨某某抵债的楼房进行处分。东关村委会以30万元的对价从汇博公司取得上述面积的楼房并分配给本村拆迁户。原审法院对杨某某以166.6平方米的楼房抵偿其向汇博公司借款30万元的认定,及认定东关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的兑换面积707.4平方米为增补基数无不妥,但对东关村委会少补偿杨某某的25.22平方米按照当时补偿价格1800元/平方米计算不妥,应按诉讼期间的双方认可的市场价格2500元/平方米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变更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东关村委会补偿原告杨某某现金453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为:曲阳县恒州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补偿杨某某6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杨某某负担2516元,曲阳县恒州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136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6元,由杨某某负担3883元,曲阳县恒州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38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硕 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 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

书记员: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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