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水泥款2216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老公李章英建有广兴商砼站,曾由原告向其供应水泥,2016年李章英因资金周转困难,欠水泥款22160元未付款。后李章英因病去世,2017年1月16日被告接管账务,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一直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会会未答辩、举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被告丈夫李章英在建广兴商砼站期间,曾由原告向其供应水泥,2016年李章英因资金周转困难,故赊欠原告水泥款22160元未付。后李章英因病去世,2017年1月16日被告接管该广兴商砼站的经营业务,双方核算账款后由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因该水泥货款偿付,双方致成纠纷。以上有借款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会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所欠货款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货款条上被告签字,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60元,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货款,应属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2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货款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会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会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货款2216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刘会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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