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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1982年3月13日,汉族,工人,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黄河路3号。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法律顾问。

杨某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绥化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于丽红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下设的肇东营销服务部投保鑫利终身保险(分红型)及附加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每年支付保险金额2689.51元,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4月23日,原告体检发现有病,2014年5月25日到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现已痊愈。原告于2014年7月初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拒赔通知单,并解除保险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9,000.00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保险金计算有误,应为8,800元,而不是9,0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辩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平安鑫利两全保险附加住院费、附加意外医疗人身保险,被告公司询问原告是否患有乙肝等疾病,原告告知没有任何疾病,被告公司予以承保,原告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在上海东方肝胆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肝癌,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原告提供了一份篡改的没有既往病史的病例,被告公司调查后,发现原告既往存在乙肝病史,对此原告未如实告知,根据保险费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下设的肇东营销服务部投保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码×××,保险期限50年,交费期限20年及附加定期(735)、附加一年期短险住院费用A(507)、附加意外08(518)、意外医疗A(527),每年支付保险金额2689.51元,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两年的保险费。在健康告知页保险人询问事项栏中,被告公司业务员崔海生对原告是否患有消化系统疾病进行询问,例如:胃和\或十二直脂肠溃疡、胰腺炎、肝炎、乙肝或丙肝病毒携带、多囊肝、肝内胆管炎、肝硬化、胆结石、慢性或溃疡性结肠炎、克隆病、腹部手术史,原告均回答为否。2014年4月25日原告因原发性肝癌在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
30,553.30元,该住院病例既往病史记载,平时健康状态良好,肝炎史:乙肝病史15年,五年前开始服用抗病毒药物贺维力或贺普丁,不规律服用1年后停药。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要求按照附加住院费用A(507)的约定赔偿保险金8,800.00元(床位费300元、医疗费2,600.00元,手术费1,500.00元,以上均为2份),被告以原告投保前存在乙肝疾病史,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解除该保险合同,不予给付附加住院费用A(507)的保险金,并不予退还保险费。
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在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调取了原告杨某某的住院病例。
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人身保险理赔通知单、人身保险赔偿案件调查报告、法院在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肇东营销服务部调取的杨某某保险理赔申请时间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原告在投保时已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询问义务,原告称被告未对其进行询问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因肝癌住院治疗,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原告投保前即患有乙肝疾病,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解×××号保险合同,不予给付附加住院费用A(507)的保险金,并不予退还保险费。被告所提交的原告在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的住院病例中记载的乙肝既往病史,无其他诊断或住院病例予以证实,不能认定原告存在乙肝既往病史,故不能认定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使存在原告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如果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在2014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时提交了原告在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住院的病例,被告此时即应知道解除事由,被告在2014年9月17日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被告称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称2014年9月9日被告知道解除事由,但被告提供的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的人身保险赔案调查报告日为2014年11月12日,即使认定被告在2014年11月12日知道解除事由,被告应在知道该事由起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但被告亦未行使解除权,故被告称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定给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五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继续履行×××号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8,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

书记员: 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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