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建武。
委托代理人张海立。
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孙某乡东古邱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温耀西,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武诉被告涿州市孙某乡东古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古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立、刘然,被告负责人温耀西及委托代理人鹿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涿州市孙某乡东古邱村修路,原告杨建武对村内原旧道路进行了破碎、清运、路基平整施工。后2016年3月19日,被告东古邱村委会及负责人温耀西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杨建武在2013给东古邱修路的过程中,因破碎一事未签协议。工程完工后,因当时的村主任李文国因个人问题被关看守所,所以杨建武带着我温耀西,因为我是代理支书、代表村委会,还有包村领导毛永州,我们三人去看望李文国。李文国向我说明了当时破碎的价格为每平米60元,包括破碎、清运、路基。价格是事先和杨建武说好的。特此证明温耀西东古邱村委会2016.3月19号”。上有被告东古邱村委会公章及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温耀西签名。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显示“东古邱村委会在2013年修路前工程破碎路面总面积为2896.5㎡东古邱村委会2014.8.4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东古邱村委会证明2份、施工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定对被告村内原旧道路进行了破碎、清运、路基平整施工,被告应如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单价,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9日的证明,显示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60元。被告称该约定价格系原村主任自己做主的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提交其他村相似工程合同,称工程价格约定过高,但无法显示该佐证的工程与本案工程相似度,亦无法证明其价格具有普遍性,不足以否定本案约定价格,不予采信。村委会应对对外的证明承担责任。关于工程量,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4日的证明显示总面积为2896.5平方米,被告方在诉讼中再次出具证明显示总面积为2711.3平方米,二者相矛盾。前者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后者为被告在诉讼中的自证,与前者相比无证明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东古邱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379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环宇 人民陪审员 朱云峰 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
书记员:徐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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