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武
夏会磊(巨鹿县巨鹿镇诚信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安春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建武,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夏会磊,巨鹿县巨鹿镇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魏丙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春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武的委托代理人夏会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武诉称,2015年9月27日18时30分在南郝线20公里+580米处,刘瑞军驾驶刘力恩所有的冀E×××××小型轿车(乘坐人:丁长乐)沿南郝线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逆行线,与王立强驾驶我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乘坐人:张建国、卢海锋)沿南郝线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长乐、刘瑞军、王立强、张建国、卢海锋受伤,两车损坏。
2015年10月12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5)第5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瑞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强负次要责任,丁长乐、张建国、卢海锋无责任。
本事故造成我的冀A×××××小型轿车损坏,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我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后认定为122047元,另外因此事故我产生施救费2000元。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我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240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原告诉求数额进行赔偿。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和费用,在核实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行驶证、驾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首先应当由另一肇事车辆冀120026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优先赔偿。
其余部分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即要责任百分之三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
被告主张应当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与法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但并无相反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金额122047元中应由另一辆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优先赔偿。
被告主张不负担诉讼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建武保险金12204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
被告主张应当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与法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但并无相反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金额122047元中应由另一辆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优先赔偿。
被告主张不负担诉讼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建武保险金12204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建军
书记员:马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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