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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桥诉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脑镇下杨某四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建桥
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脑镇下杨某四组
杨海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桥。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脑镇下杨某四组,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脑镇下杨某。
代表人:杨加明,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林,该小组成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杨建桥与被上诉人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脑镇下杨某四组(以下简称下杨某四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建桥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上诉人下杨某四组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8日,原告杨建桥与韩国平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韩国平将承包的斗山村三组和下杨某四组合计700亩湖面转包给原告杨建桥,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给付韩国平转包费210000元,2011年1月18日,原告杨建桥与被告下杨某四组签订《下杨组杨下杨湖延保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杨建桥投资将财贸大堤加宽加高,待承包合同到期后,自2015年2月1日至2025年2月1日为止,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杨建桥为第一承包人。2014年,原告杨建桥与被告洽商续签合同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将湖面发包给原告杨建桥,原告杨建桥不服,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认为,土地承包权是一种期待权,属附条件生效之权利,以发生土地发包或流转事实为前提。本案中,虽然原告杨建桥与被告下杨某四组的合同中约定“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杨建桥为第一承包人”,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已发包该湖面,故原告主张对该湖面享有优先承包权,并判令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与原告续签湖面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建桥对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下杨某四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建桥负担。
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下杨某四组组长杨四清与张建梅和韩国平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原来杨建桥承包的小组湖面发包给张建梅和韩国平承包,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45年2月1日止,承包期限为三十年,2015年至2025年的年租金为7000元,以后每十年按平均租金的40%递增。
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下杨某四组是否侵犯了杨建桥的优先承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三条  规定,承包期满后,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水面享有优先承包权。虽然杨建桥当时从其他人手中转包而来,但湖面的实际承包人系杨建桥,并且杨建桥在承包期间对湖堤进行了加固,同时也对湖面进行了投资。2011年1月18日,下杨某四组与杨建桥签订了《下杨湖延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在同等价格上杨建桥为第一承包人。故下杨某四组在承包合同未到期和未告知杨建桥的情况下即与他人签订湖面承包合同明显违约。另外杨建桥要求法院判令下杨某四组在同等条件下与其续签湖面承包合同的请求明显侵犯下杨某四组物权处分权,双方只有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才能达成承包协议。故该请求与法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
二、杨建桥对下杨某四组原承包湖面享有优先承包权。
三、驳回杨建桥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下杨某四组负担500,杨建桥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下杨某四组组长杨四清与张建梅和韩国平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原来杨建桥承包的小组湖面发包给张建梅和韩国平承包,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45年2月1日止,承包期限为三十年,2015年至2025年的年租金为7000元,以后每十年按平均租金的40%递增。
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下杨某四组是否侵犯了杨建桥的优先承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三条  规定,承包期满后,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水面享有优先承包权。虽然杨建桥当时从其他人手中转包而来,但湖面的实际承包人系杨建桥,并且杨建桥在承包期间对湖堤进行了加固,同时也对湖面进行了投资。2011年1月18日,下杨某四组与杨建桥签订了《下杨湖延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在同等价格上杨建桥为第一承包人。故下杨某四组在承包合同未到期和未告知杨建桥的情况下即与他人签订湖面承包合同明显违约。另外杨建桥要求法院判令下杨某四组在同等条件下与其续签湖面承包合同的请求明显侵犯下杨某四组物权处分权,双方只有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才能达成承包协议。故该请求与法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
二、杨建桥对下杨某四组原承包湖面享有优先承包权。
三、驳回杨建桥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下杨某四组负担500,杨建桥负担500元。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邹围
审判员: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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