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桥。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脑镇斗山村三组,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脑镇斗山村。
代表人:杨红兵,该组组长。
上诉人杨建桥与被上诉人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脑镇斗山村三组(以下简称斗山村三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建桥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上诉人斗山村三组的代表人杨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8日,原告杨建桥与韩国平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韩国平将承包的斗山村三组和下杨村四组合计700亩湖面转包给原告杨建桥,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与1日止),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给付韩国平转包费210000元,2011年1月22日,原告杨建桥与被告斗山村三组签订《杨三太组杨三太湖延保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杨建桥投资将财贸大堤加宽加高,待承包合同到期后,自2015年2月1日至2025年2月1日为止,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杨建桥为第一承包人。2014年,原告杨建桥与被告洽商续签合同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将湖面发包给原告杨建桥,原告杨建桥不服,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认为,土地承包权是一种期待权,属附条件生效之权利,以发生土地发包或流转事实为前提。本案中,虽然原告杨建桥与被告斗山村三组的合同中约定“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杨建桥为第一承包人”,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已发包该湖面,故原告主张对该湖面享有优先承包权,并判令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与原告续签湖面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建桥对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斗山村三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建桥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斗山村三组组长杨红兵与案外人湖北正辉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小组湖面发包给案外人湖北正辉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期限三十年,从2015年2月至2045年2月,2015年至2025年年租金45000元,2025年至2035年每年63000元,2035年至2045年每年88200元。该合同签订之前,并未征求小组多数村民同意。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斗山村三组是否侵犯了杨建桥的优先承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期满后,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水面享有优先承包权。虽然杨建桥当时从其他人手中转包而来,但湖面的实际承包人系杨建桥,并且杨建桥在承包期间对湖堤进行了加固,同时也对湖面进行了投资。2011年1月22日,斗山村三组与杨建桥签订了《杨三太湖延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在同等价格上杨建桥为第一承包人。故斗山村三组在承包合同未到期、本组村民未同意和未告知杨建桥的情况下即与他人签订湖面承包合同明显违约。另外杨建桥要求法院判令斗山村三组在同等条件下与其续签湖面承包合同的请求明显侵犯斗山村三组物权处分权,双方只有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才能达成承包协议。故该请求与法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
二、杨建桥对斗山村三组原承包湖面享有优先承包权。
三、驳回杨建桥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斗山村三组负担500,杨建桥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