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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桥与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建桥,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
委托代理人:董才义,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学先,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英,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杨建桥诉被告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租赁合同履行地即租赁物使用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请求将案件移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1日、14日原告杨建桥先后与被告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两份,由被告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杨建桥的装载机施工,后因租赁款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故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本案被告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虽在武汉市汉南区登记注册,但并未在武汉市汉南区内设立机构或派驻人员,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公司主要营业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对此,原告因其住所地也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出于诉讼便利考虑,并未向法院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被告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此外,原告杨建桥提供的两份《机械租赁合同》均载明工程地点为武汉光谷大道,实际施工也在该约定地点进行,且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故应当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即租赁物使用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由于本案被告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武汉市汉南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便于人民法院审理、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桂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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