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建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行唐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伟、刘莹莹,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春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韶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9日6时许,司机杨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孟宽心驾驶的河北A×××××农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司机杨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保险法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予以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共计3198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冀A×××××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及批单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冀A×××××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65795.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7日00时至2018年2月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杨建春,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光明支行。2017年12月5日该保单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显示,将第一受益人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行。
2、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706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内容为:2017年6月9日6时许,杨凯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孟宽心驾驶的河北A×××××农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凯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宽心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3、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
内容为:2017年7月20日,我公司受张凯委托对冀A×××××车进行损失评估,经鉴定、分析,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金额为31486元。
4、冀A×××××车辆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
5、冀A×××××车辆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944元。
6、冀A×××××车辆行驶证一份。载明所有人杨建春。
7、司机杨凯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杨凯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4-01-02至2020-01-02。
8、冀A×××××车修理费发票共3张,金额28018元。
9、冀A×××××车机动车维修明细清单一份。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行出具的不欠款证明一份。
内容为:今有我行借款人杨建春,身份证号,车牌号为冀A×××××,截止到2017年11月20日没有拖欠我行贷款,请给予办理相关理赔手续,特此证明,2017年11月20日,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行印章。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5795.2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单显示原告车辆为贷款车辆,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光明支行,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
内容为:被保险人杨建春,车牌号冀A×××××,报案人杨凯,出险时间2017-06-09,06:30:00,出险地点行唐县上碑镇,出险原因碰撞,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标的车直行与一车碰撞,本车前部受损,三者车前部受损,已建议报警。商业保险基本信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65795.2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7日00时至2018年2月6日24时止。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光明支行。
2、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
内容为:2017年9月29日,我公司受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对冀A×××××车进行损失评估,经询价、整理、核价,评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金额9904元。
3、冀A×××××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1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公估过程中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与公估,且公估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施救费发票,认为没有施救明细及施救单位的资质,无法证明该施救费用是否真实发生,费用的金额花费是否合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公估费票据,认为是收据,非正规票据,且该项费用是由原告单方委托产生,不予认可。对证据8、9修理费票据及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维修清单与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维修项目及金额完全一致,因为公估仅是对车辆损失的推测,不可能发生完全一致的情况,因此对维修票据和维修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公估报告书、3公估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委托人阳某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与事故车辆没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属无权委托,且鉴定车损金额过低,不予认可,请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公估费系被告自身利益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原告杨建春在被告处为车辆冀A×××××车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65795.2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7日00时至2018年2月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杨建春,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光明支行。2017年12月5日经投保人杨建春申请,被告同意对原保单做出批改,将第一受益人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行。2017年6月9日6时许,杨凯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孟宽心驾驶的河北A×××××农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凯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宽心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因施救事故车辆产生施救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春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原告委托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31486元,公估费944元。被告认为此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过程中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与公估,且公估金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冀A×××××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冀A×××××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904元,公估费1000元。庭审时,原告以委托人是阳某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与事故车辆没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属无权委托,且鉴定车损金额过低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我院依法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A×××××进行车损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冀A×××××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801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被告对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估报告只是对车辆损失的推测,不应代表实际的花费,且公估报告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维修事故车辆,原告实际支付修理配件费共计28018元。庭审中,被告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行。认为原告无主体资格,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行出具的不欠款证明,被告对此证明无异议。原告称施救里程大概20公里。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春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2017年2月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杨建春,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行。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即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建春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行,认为原告无主体资格,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行已出具不欠款证明,且原告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故被告对原告无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事故发生后,关于事故车辆冀A×××××的车辆损失,原告自行委托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及支付的公估费944元。被告自行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及支付的公估费1000元。原、被告双方互不认可,且均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具有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故对两份公估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产生的公估费各自承担。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杨建春的被保险车辆冀A×××××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金额为28018元。被告以评估报告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该车车损为28018元予以确认。此次评估为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且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亦实际支付维修配件费用,故应以此公估结论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重新公估费300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因此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施救费500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7座以下客车,基价为3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8元/车公里,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吊车费600元/车次”。原告车辆为7座以下客车,该事故发生地点距离维修地点约20公里,拖车费为300元+(20-10)公里×8元=380元,超出了上述《通知》规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A×××××车的车损为28018元,施救费380元,共计28398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建春保险理赔金28398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32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 段彦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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