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
被告:洪湖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洪路特1号。
负责人:孙小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祥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建新与被告郭某某、洪湖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洪湖支公司)、刘祥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华、被告郭某某、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通公司、刘祥发、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运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178元;二、请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承担上述第一项中相应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某某、运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郭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行至洪湖市老湾乡石桥村路段时,不慎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刘祥发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鄂a×××××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原告杨建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杨建新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责。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洪湖市中医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医疗费61824元、交通费3200元、车损2000元,已由被告郭某某支付。现原告医疗终结,伤情经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被告郭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行至洪湖市老湾乡石桥村路段时,不慎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刘祥发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鄂a×××××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原告杨建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杨建新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责,原告杨建新与被告刘祥发无责。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洪湖市中医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治疗,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61824元。现原告医疗终结,伤情于2016年8月23日经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花费鉴定费2500元,救护车费用2000元,车损2000元。被告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共计垫付67024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系被告运通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刘祥发驾驶的an22f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原告杨建新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洪湖市大同湖农场文化路163号,为城镇。现居住在城镇即洪湖市体育中心,2015年起在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坊分公司从事建筑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杨建新与妻子柴小友生育子女两名,分别为杨彪、杨虎,出生日期均为2000年3月4日。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44496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关于本案责任划分与承担问题。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即100%的责任。肇事车辆鄂d×××××在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祥发驾驶的an22f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郭某某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100%)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郭某某赔偿。
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问题。
本院已查明原告杨建新医疗费6182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2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洪湖城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原告杨建新从事建筑行业,应按2015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44496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2天,误工费应为13653.57元(44496元/年÷365天×112天);护理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护理时间按根据医疗机构鉴定90天计算,原告杨建新的护理费应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杨建新需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的情况,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依法酌定为500元,救护车费用为2000元,故交通费共计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洪湖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杨建新实际住院天数98天,酌定为4900元(50元/天×98天)。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其住院时间,酌定营养费为1960元(20元/天×9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结合两个被扶养人的年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36元(18192元/年÷12个月×22个月×10%÷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杨建新被评为十级伤残,并结合其年龄、因受伤对其影响程度,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杨建新损失共计169453.43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684元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4269.43元,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76608.57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7660.86元。车损2000元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05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5元。不足部分69684元及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2184元。原告杨建新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67024元。
综上,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新88513.5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新72184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新8755.86元。原告杨建新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67024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新88513.5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新721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新8755.86元。
二、原告杨建新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67024元。
三、驳回原告杨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杨建新负担146元,被告郭某某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光荣
书记员: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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