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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新与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爱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88262413XD。
代表人徐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兴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昌达化工办公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潘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杨建新与被告胡某、财保夷陵支公司、彭兴文、平安保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爱宁,被告胡某、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兴文、被告平安保险夷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于庭前递交了答辩状,但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新诉称,2017年5月4日,被告胡某驾驶鄂E×××××号车在发展大道路段与被告彭兴文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鄂E×××××号车相撞,尔后与原告驾驶的对向行驶的鄂E×××××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建新、被告彭兴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胡某驾驶的鄂E×××××车辆在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彭兴文驾驶的鄂E×××××车辆在平安保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98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胡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涉案车辆鄂E×××××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我公司在审核相关证据后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彭兴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投保的平安保险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应赔付12100元,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3、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与被告胡某达成一致协议,核减4000元由其承担;4、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请法院审核;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胡某负担。
被告彭兴文辩称,我驾驶的鄂E×××××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接触,交警部门认定我无责任,故我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夷陵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原件、被告彭兴文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因彭兴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彭兴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则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承担不超过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承担原告的损失1/11且不超过11000元。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0时40分,被告胡某驾驶货车(车牌号:鄂E×××××)行至宜昌市××大道与东城大道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彭兴文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鄂E×××××)相撞,尔后又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建新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鄂E×××××)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2120160003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建新、被告彭兴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37375.3(被告胡某垫付,其中包括2017年7月31日CT费300元和2017年10月10日CT费200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血气胸;3、右侧气胸;4、胸部广泛皮下气肿;5、肺部感染;6、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全休两月;3、定期复查胸部CT;4、不适随诊。2017年10月11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宜昌夷陵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建新左侧第1-7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018年1月10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宜昌夷陵法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建新误工期评定为120天;2、被鉴定人杨建新护理期评定为60天;3、被鉴定人杨建新营养期评定为60天。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300元(其中被告胡某垫付700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5370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23200元(58401元/年÷365天×145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2元〔女儿2004元(20040元/年×1年×10%÷2人×2人),母亲9018元(20040元/年×9年×10%÷2人),父亲5010元(20040元/年×5年×10%÷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36764元,共计146988元。由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赔偿。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胡某、财保夷陵支公司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将原告的医疗费核减4000元非医保用药,核减的部分由被告胡某赔付。
同时查明,1、被告胡某为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货车在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5日0时至2018年3月4日24时)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4日11时至2018年3月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彭兴文为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为121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9日0时至2018年1月8日24时),事故发生在其保险责任期间内。2、原告杨建新发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夷陵区小溪塔杨子轮胎经营部,经营范围为轮胎零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且拥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居住在宜昌市××区××都小区××室。3、原告杨建新的父亲杨如告出生日期为1938年7月23日,母亲余纯娥出生日期为1946年8月27日,共生育两个儿子。原告杨建新与其妻子结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双胞胎女儿杨茜、杨思思。4、原告杨建新的车辆受损后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36764元(其中被告胡某垫付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夷陵区小溪塔杨子轮胎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门面租赁合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衡阳县演陂镇新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杨如告、余纯娥的身份证复印件、杨茜、杨思思的户口簿、出生证明,车辆维修增值税发票;被告胡某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彭兴文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驾驶的货车与被告彭兴文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后,又与原告杨建新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建新,被告彭兴文无责任。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对于本案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药费37375.3元(被告胡某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交通费500元,虽无交通费票据和相关明细,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5370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原告的鉴定报告中评定的护理期为60天;(6)误工费23200元(58041元/年÷365天×145天),鉴定胡误工日为120天,加上住院25天,共计145天(至定残前一日为160天),因原告经营的夷陵区小溪塔杨子轮胎经营部,经营范围为轮胎零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且拥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故依据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7)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2元〔女儿2004元(20040元/年×1年×10%÷2人×2人),母亲9018元(20040元/年×9年×10%÷2人),父亲5010元(20040元/年×5年×10%÷2人)〕;(10)车辆损失费36764元(被告胡某垫付25000元);(11)鉴定费1300元(被告胡某垫付700元)。以上合计184363.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杨建新10724.9元;由被告胡某负担鉴定费1300元,核减非医保医药费4000元;由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168338.4元;因被告胡某已为原告垫付,63075.3元(医疗费37375.3元,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25000),则由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直接向被告胡某赔付57775.3元(63075.3元-4000元-1300元);由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杨建新赔付110563.1元(168338.4-57775.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新110563.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胡某支付垫付款57775.3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杨建新107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负担,由被告胡某在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支付的垫付款时一并转付给原告杨建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焦

书记员: 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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