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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新、王某某等与谭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张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林,张家口益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售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告杨建新与二被告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将谭某某从张家口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买张家口市桥西区天河骏层小区27号楼1单元401楼房一套卖给原告。在原告向被告支付28万元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剩余房款19万元被告同意待原告借到款时一次性付清,作为对应条件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按照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被告的合同义务。现在该批房屋都在办理房产证,经原告数次请求,被告无故推诿,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实现上述房屋不动产登记。因此,诉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开庭中,原告方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二、赔偿违约损失10万元。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是没有理由的,对原告的起诉的第一项诉求不同意,因为原告在买房时约定一次性全额付款47万元,暂付我28万元,我给原告一个月时间给付我剩余房款。原告一直没有支付我剩余房款,对我不予理睬,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是原告违约了,而不是我违约了。原告违约,房屋涨价,我们一直租房,要求原告退房,我给他退钱。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份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2011年6月30日与小环球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关于该套房向银行按揭贷款,签订日期2011年5月13日,贷款金额28万元,期限288个月,每月还本息1986.48元;2、不动产发票原件、复印件和税收交款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买卖该房屋合法有效,对房屋有处分权;3、原、被告双方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将本案所涉房屋以47万元转让给原告,跟本案诉求有关的协议第四条房屋过户行为与签订协议之日先付房款28万元,剩余19万元乙方借到款时付清,原告替甲方还贷款是延缓支付的对等条件;4、被告张库收取28万元房款的收条复印件一份;5双方签订协议时通过中介,中介提供的协议签订时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6、一部分银行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双方协议约定,在未付余款前,按期替被告偿还本息,没有拖欠银行贷款,到现在为止还了三年三个月,应该39个月;7、居民供暖协议,一份用电协议,部分电费收据,物业费收据,水费收据,总共9张,证明被告将房屋交原告使用,目前原告正常使用该房屋;8、天河骏层办理产权登记的通知,天河骏层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去年已经开始办理房产证,被告办理过户的客观条件已经具备;9、书面证言一份,许丕俊是原告房屋曾经租住者。被告方在质证中称,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对不动产发票、税收交款书真实性认可;贷款合同和本案无关,是我们个人贷款。对房屋买卖协议,其中有不真实没写的,28万元房款收到了,剩余19万元,被告承认欠19万,协议原本意思是两个月之内将欠我的19万元还清,并且将我欠银行利息给我还了,房屋买卖协议部分无效;对中介证明房屋,中介协议书是张家口市福旺中介所,今天原告提供的张家口福顺中介所的证明,对于中介证明不认可。对部分银行还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替被告还款的用意是什么,我们不清楚;对居民供暖协议,用电协议,部分电费收据,物业费收据,水费收据,其中8张都没有写杨建新的名字,这只是收据,不是发票,只能证明房屋买卖真实性,房屋用户名还是谭某某,产权仍属于我们当事人;对通知第一没有公章,第二是3号楼,不是27号楼,和本案无关;对许丕俊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许丕俊怎么会认识张库,对这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被告谭某某与张家口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谭某某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赐儿山街80号天河骏层小区G5-1-401的楼房一套,并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金额28万元,期限288个月,每月还本息1986.48元。2014年12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杨建新在张家口市福旺房屋中介所的参与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将该套房屋以4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杨建新。该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签字之日先付房款贰拾捌万元整,还剩余190000元,乙方(杨建新)借到款时一次付清,所以乙方(杨建新)每月向银行替甲方(谭某某、张库)还贷款;第四条规定,乙方(杨建新)负责过户的一切费用,甲方(谭某某、张库)提供相关的证件,并协助办理,甲方承诺一套房;第十二条,每月25日前乙方向银行按时交付贷款大约1940元,所有房子手续,甲方交于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方购房款280000元,被告方将该套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于原告。原告按协议规定每月给付银行贷款,并交付该房每年产生水、电、物业费及暖气费。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被告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赔偿违约损失10万元。
原告杨建新、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张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新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按合同规定,原告给付了被告部分房款,被告也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并按合同规定替被告给付银行贷款。对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的主张,因被告谭某某在购买该涉案房屋时,以该房屋做抵押,向银行贷款,现贷款尚未还清,被告谭某某未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办理过户手续条件不具备。对原告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因该合同尚有归还银行贷款、房款及过户等未尽事宜,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应支付赔偿违约损失10万元,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方不能证明对方迟延履行或者存在违约行为,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2014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二原告及二被告各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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