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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许某某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1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许某某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1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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