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建平诉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建平
高某某
杨某某
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建平,农民。
被告高某某,1976年11月6日。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平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磊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参加评议。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杨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内利率的约定,因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该约定的效力不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关于逾期还款的利率的约定,违反了该条规定,对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以房产作抵押担保的约定,因双方并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故该约定未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24万元出借给了被告高某某,但被告高某某仅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其余款项未依约偿还应属违约,被告应当依约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
被告杨某某与高某某原为夫妻关系,高某某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高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前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1元、保全费189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内利率的约定,因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该约定的效力不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关于逾期还款的利率的约定,违反了该条规定,对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以房产作抵押担保的约定,因双方并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故该约定未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24万元出借给了被告高某某,但被告高某某仅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其余款项未依约偿还应属违约,被告应当依约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
被告杨某某与高某某原为夫妻关系,高某某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高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前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1元、保全费1894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倪磊
审判员:韩兴祖

书记员:耿潇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