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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平与远安鑫悦纺织有限公司、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远安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博,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鑫悦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MA49140E37,住所地远安县洋坪镇双路村十三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住远安县。
被告:卢成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李上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杨建平与被告远安县鑫悦纺织有限公司、陈某、卢成耀、李上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陈彦博,被告远安鑫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陈某、卢成耀、李上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设备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8年1月24日的利息3万元,实际利息按照月息1.5万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1万元及保全费用;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鑫悦公司以公司生产设备1603纺纱机二台、梳棉机四台、青花机一台、抵棉机一台、拼条机二台作为抵押担保,利息为月息15000元,每月25日还息。借条签订后李上御于2017年10月25日、26日、11月8日、11月25日分别领款4万元、2万元、2万元、9万元,卢成耀于2017年11月1日领款3万元。现被告鑫悦纺织有限公司人去楼空,三自然人不知去向,被告的种种行为已构成了预期违约,原告请求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被告陈某辩称:我不是实际借款人,这笔钱是公司用来购买棉花的货款,因为我是鑫悦纺织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我在借条上签了字,但不是我个人的借款,我也不是担保人。借款本金应当偿还,但是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
被告卢成耀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还款。但是杨建平在分期付款的时候,最后一笔9万元扣除了15000元的利息,本金只有18.5万元。利息应当按照法定的利息进行计算,其他的费用我不同意负担。
被告李上御辩称:同意还款,但是借款本金没有20万,2017年11月25日我在杨建平处领最后的9万元时,杨建平从中扣除了15000元的利息,所以借款本金我只认可18.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陈某注册成立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为自然人股东,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卢成耀、李上御与陈某合作经营纺织业务,2017年10月24日,为筹措资金,被告陈某、卢成耀、李上御与杨建平协议借款形成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建平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现将公司生产设备1603纺纱机二台、梳棉机4台、青花机一台、抵棉机一台、拼条机二台作为抵押。借期一年(如资金周转好转,可以提前还款)利息为月息15000元,按30天一月计算,每月25日付息。”远安鑫悦纺织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陈某、李上御、卢成耀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条形成后,2017年10月25日,李上御领款40000元;10月26日,李上御领款20000元;11月1日,卢成耀领款30000元;11月8日,李上御领款20000元;11月25日李上御领款90000元,同时支付了利息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上御于2017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领款90000元的同时,按约定支付原告15000元利息。原告履行其借款义务在2017年11月25日尚履行完毕,在借款的当时收取利息,该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从予以扣减,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8500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条约定,月息15000元,已超出年利率最高限额。被告辩称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定应按照24%计算利息。三、关于还款主体。被告远安鑫悦纺织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李上御、卢成耀在借款人处签字,应认定远安鑫悦纺织有限公司、卢成耀、李上御均为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某辩称其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不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关于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将生产设备设置抵押,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对鑫悦纺织公司的生产设备的抵押权自合同签订时生效。五、关于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主张提前还款,同时被告卢成耀、李上御亦同意提前还款。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原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鑫悦纺织有限公司、李上御、卢成耀偿还原告杨建平借款本金185000元,并自实际分期借款的时间起,以该期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若被告未按期履行,则原告杨建平对被告远安鑫悦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二台1603纺纱机、四台梳棉机、一台青花机、一台抵棉机、二台拼条机)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李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远安鑫悦纺织有限公司、陈某、卢成耀、李上御负担。原告杨建平已预交,三被告在执行阶段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远安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清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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