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
被告:行某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行某某龙州镇玉城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仝兴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彦军,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杨建平与被告行某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柳会卿、乔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平诉称,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占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占用原告土地2.1218亩,建行某某城垃圾填埋厂,合同期限15年。合同签订后的2016年,被告未经原告知道,擅自将垃圾填埋场非法转让给他人利用土地谋利,将石家庄等多地垃圾运往填埋厂堆放,未按国家垃圾填埋标准处理,从中收取巨额费用。垃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对原告及其他公众造成极大损害,遭到了我村群众的强烈反对。更不能令人容忍的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15年,但非法以30年的期限转让给他人,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侵犯。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行某某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占用土地合同》(下称占地合同),返还原告土地并恢复地貌。
被告行某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未将填埋场转让给他人。原告所称的被告将填埋场转让给他人,并非法转让30年,未形成事实。2016年行某某政府与安徽盛运火力发电厂签订了意向书,由盛运利用填埋场的垃圾进行火力发电。但是盛运公司要求将土地占用期限延长到30年,经行某某政府及被告派人与原告及原告村的其他村民协商未达成协议。因此,行某某政府与安徽盛运集团的合同未正式签订。现在填埋场的合同仍由被告和村民履行,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约行为。因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行某某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占用土地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行某某建设局,乙方杨建平。一、甲方占用乙方2.1218亩土地建设行某某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每亩每年按照小麦800斤,玉米1000斤计算给付补偿费,粮食单价按照当年国家粮食最低保护价执行。二、占用土地补偿费于第一年、第六年、第十一年,由甲方按照当年国家粮食最低保护价对乙方进行5年的补偿。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一周内兑付乙方,超过一个月甲方应付乙方滞纳金。三、所占土地范围内的数木、果园、机井、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补偿费依照国家相应补偿标准进行评估,于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一次性兑现给乙方。四、本合同期限暂定15年。合同期满后,甲方应对占地进行恢复,表层覆盖1米深土。若不能恢复地貌,甲方继续使用,补偿标准和方法按以上条款执行,也可按照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调整,重新签订合同。五、甲方补偿乙方后,所占土地内的数木、机井、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不包括坟头)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干涉,坟头由乙方在该合同生效后十日内自行迁出现场,并恢复地貌(费用乙方承担)。六、垃圾填埋场的垃圾填埋及处理过程按照国家设计标准进行操作,因操作技术原因造成污染,乙方有权干涉,并有提出赔偿的权利。七、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不得变更合同的内容,严格遵守合同的条款。八、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打不出一致意见时,由法院解决。九、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2009年6月1日。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2、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收购行某某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公告3页,原告称公告是从网上下载而来。
被告质证称:2016年初行某某政府招商引资时与安徽盛运集团是签订了一份利用填埋场的垃圾进行焚烧建火力发电站的意向,但不是正式的合同。签订了意向书后县政府委托被告方工作人员及只里乡的工作人员与东秀垃圾填埋场占地村民协商续约,将合同延长至30年,当时租赁费大概说的是2000多元每亩。后来由于火力发电厂造成的污染太大,并且填埋场距离村庄也近,村民不同意盛运集团在此建火力发电厂。对此,盛运集团与县政府协商准备将火力发电厂建造至开发区。因此,行某某填埋场未与盛运集团形成正式的协议。原告提供的盛运集团的公告是其单方行为,并不代表盛运集团与被告签订了正式合同。目前,行某某垃圾填埋场已建了防风网,并且也上了渗滤液处理设备,都在按国家的标准进行填埋处理。以后还进一步改善填埋的标准,不会给周圈的村民造成污染。被告没有擅自与盛运集团签订转让协议,现在填埋场仍然由被告经营。
3、照片5张。
被告质证称:从照片上并不能看出是垃圾填埋场造成的污染,照片上不能显示是垃圾填埋场周围的土地。刮风的天
气,其他的地方也可能出现这种情况。这5张照片不能证明垃圾填埋场给周围环境造成了污染。
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有:
1、行某某人民政府关于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
2、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行某某人民政府,乙方:石家庄行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了《行某某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厂资产处置协议》,因乙方未能履行协议义务,经双方协商,自愿解除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一、甲乙双方解除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行某某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厂资产处置协议》。二、乙方人员2017年9月10日前全部撤离行某某生活垃圾填埋场,将填埋场交由行某某城管局管理。三、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17年9月1日。
原告质证被告提交证据称:对证据没有异议,原来他们不承认有协议,现在承认了,也早让盛运走了,但是垃圾已经堆成山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杨建平与行某某建设局签订了行某某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占用土地合同,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行某某建设局为建设行某某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租赁了包括原告杨建平土地在内的多家土地。2016年6月12日,行某某人民政府与石家庄行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行某某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厂资产处置协议》。之后,行某某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厂在运营过程中,遭到村民的反对。2017年9月1日,行某某人民政府与石家庄行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行某某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厂资产处置协议》。现行某某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由被告行某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行某某人民政府与石家庄行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签订《行某某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厂资产处置协议》后,又协议解除了该协议,违约行为已经得到纠正,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行某某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运营涉及县城居民及附近居民的基本民生,原告作为出租方,有权利监督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运营,所以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建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行某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 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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