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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哈达图国营农牧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正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二居(苇砖)。
法定代表人:成一飞,总经理。
被告:陈巴尔虎旗哈达图国营农牧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哈达图。
法定代表人:赵建虎,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伦牧业)、陈巴尔虎旗哈达图国营农牧场(以下简称哈达图牧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正清、被告哈达图牧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伦牧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奶牛作价款15750元、利息938元,合计16688元;2.要求二被告继续给付后期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特伦牧业奶牛租赁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租赁原告4头奶牛,总评估值为31500元,租赁期为3年(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每年给付奶牛租赁费(第一年5100元,第二、第三年分别为6000元)。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签约后,原告将奶牛交给第一被告进行租赁经营。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定《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原合同,第一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奶牛租赁费并分两期偿还奶牛作价款31500元,其中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奶牛作价款的50%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年利率5.5%),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奶牛作价款及利息;第二被告继续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第一被告虽支付了奶牛租赁费和50%的奶牛作价款及利息,但剩余50%的奶牛作价款及利息未能按期给付。
被告哈达图牧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特伦牧业尚欠奶牛作价款15750元、利息938元,合计16688元。但目前没有履行能力,无法确定给付时间。
被告特伦牧业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杨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特伦牧业奶牛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签定合同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特伦牧业尚欠奶牛作价款15750元及利息938元的事实。被告哈达图牧场质证,认可无异议。特伦牧业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特伦牧业尚欠奶牛作价款15750元及利息93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特伦牧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哈达图牧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特伦牧业奶牛租赁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租赁原告4头奶牛,总评估值为31500元,租赁期为3年(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每年给付奶牛租赁费(第一年5100元,第二、第三年分别为6000元)。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签约后,原告将奶牛交给第一被告进行租赁经营。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定《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原合同,第一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奶牛租赁费并分两期偿还奶牛作价款31500元,其中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奶牛作价款的50%及全部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年利率5.5%),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奶牛作价款及利息;第二被告继续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第一被告虽支付了奶牛租赁费和50%的奶牛作价款及利息,但剩余50%的奶牛作价款及利息未能按期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特伦牧业、哈达图牧场签定的《特伦牧业奶牛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某某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奶牛作价款157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奶牛作价款157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计算);
二、上述款项,被告陈巴尔虎旗哈达图国营农牧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飞
人民陪审员 呼斯乐其木格
人民陪审员 齐立程

书记员: 斯琴高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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