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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威、安平县正泰五金网类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威,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平县正泰五金网类制造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安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县正泰五金网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正饶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建威,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亚民,男,安平县鼎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红亮,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平县西会沃村人,个体经商,现住安平县。

上诉人杨建威、安平县正泰五金网类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与被上诉人辛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威、正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民,被上诉人辛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辛红亮诉称:2015年1月28日,我与被告杨建威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我借款400万元,期限三个月,如逾期不还,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借款用途:经营。被告系安平县正泰五金网类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协议签订后,我履行了合同,被告陆续还款,共计归还1926622元,尚欠2073378元。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考虑被告实际情况,我酌情向被告主张利息30万元。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我借款本金2073378元及利息30万元。
原审被告杨建威、正泰公司辩称:一、被告正泰公司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该公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正泰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经营,但并无证据证明用于正泰公司的经营。二被告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共计还款324.18万元,与原告主张的200余万的诉讼标的存在巨大差距。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亦在积极还款,在借款合同当中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让被告杨建威承担30万元的利息或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建威系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开始,被告杨建威陆续向原告借款。先后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分别为:2014年4月8日300万元;2014年7月1日500万元;2014年9月5日200万元,2015年1月28日400万元。该四份借款协议为制式合同,除借款金额及期限外,其他内容相同。在前两份协议中,有二被告的签名及盖章。后两份协议没有被告正泰公司的盖章,只有被告杨建威的签名,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为:经营。双方约定逾期借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在此期间,双方银行汇款往来频繁,借贷笔数较多。2015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当日还款5万元,2015年1月31日还款2.8万元,2015年2月27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3月6日还款12万元,2015年4月4日还款12万元,2015年5月1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8月4日还款50万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抵顶了价值42.38万元的公园怡景城房产一套。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银行分两次汇给被告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辛红亮与被告正泰公司、杨建威陆续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诚实守信,依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在履行合同时,汇款频繁,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借款协议为2015年1月28日,被告称只收到了350万元借款,原告认为该合同中的数额含有以前双方借款50万元,后又向被告交付350万,共计借款400万元。因双方借款行为系连续发生,双方最后一次的借款协议应视为对借款金额的确认。被告称在该合同之后共计归还原告借款324.18万,该数额中含借款合同当日的5万元,因此笔还款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在同一天,无法查实先后顺序,签订合同的当日即归还借款,有违常理,故不能认定系对该借款合同的还款,应从还款金额中予扣减。被告所称2015年2月28日的还款100万元,而原告2015年2月27日分两笔给被告汇款100万,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350万元中,并不包含此笔,故应予以抵消被告的还款。故被告的还款数额应为2191800元,尚欠原告18082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拖欠借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原告在诉状中自愿降低违约金,向被告主张30万元,原告的该诉请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泰公司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开始有借贷往来,被告正泰公司、杨建威均在的借款协议中盖章签字,二被告混同借款,本案诉争借款是延续以前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且所有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均为:经营。被告杨建威系正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协议中用途:“经营”应视为用于正泰公司的生产经营。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杨建威、安平县正泰五金网类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辛红亮借款本金1808200元,违约金30万元,合计2108200元。案件受理费25787元,减半收取1289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93.5元,由原告辛红亮负担1600元,被告杨建威、安平县正泰五金网类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293.5元。
上诉人杨建威、正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正泰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1月28日的借款协议,正泰公司没有签章,没有正泰公司的借据,亦没有将款打入正泰公司的账户,正泰公司不是借款人,上诉人杨建威与上诉人正泰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公司法人。原审判决认为二上诉人为混同借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正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808200元的本金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是错误的。1、在一审庭审中,我方针对被上诉人的诉求及证据提出了相应抗辩观点和证据。但被上诉人针对我方的抗辩,一再改变对事实的陈述,多次补充证据,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基于被上诉人多次改变对事实的陈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借款金额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原审判决上看,对2015年1月28日之后借款金额的认定陈述不清,认定400万的借款数额错误,脱离了基本的法律和事实依据。2、关于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30万元的违约金存在错误。原审判决既没有查明违约的时间,也未查明违约时所欠的本金。在事实未清的情况下,便认为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支持30万元。有过于草率之嫌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及一审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辛红亮答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上诉人杨建威与被上诉人辛红亮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同时约定甲方(杨建威)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辛红亮通过可旭明账户向杨建威账户打款150万元,通过自己账户向杨建威账户打款200万元,其余50万元是将杨建威在2014年5月9日向辛红亮借款2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向辛红亮借款10万元共借款210万元,杨建威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还款33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还款120万元、通过民生银行还款7万元共还款160万元后,尚欠的50万元写入了《借款协议》之中。
另查明:正泰公司是杨建威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其余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正泰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二、辛红亮要求偿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数额及依据。对此分述如下:
一、关于正泰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正泰公司是杨建威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杨建威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笔借款合同之前杨建威与辛红亮还连续签过三份同样的借款合同,其中两份合同加盖了正泰公司印章,虽然该份合同没有加盖正泰公司印章,但所借款项数额巨大且与前几份合同一样,均打入了同一账户,借款用途均标明“经营”二字,故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混同借款,本案诉争借款是延续以前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借款用途‘经营’应视为用于正泰公司的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以此认定正泰公司是适格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辛红亮要求偿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数额及依据的问题。杨建威对收到辛红亮打款200万元、可旭明打款150万元共计3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50万元经查证双方的银行往来账目,账目中记载:杨建威于2014年5月9日向辛红亮借款2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向辛红亮借款10万元,杨建威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还款33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还款120万元、通过民生银行还款7万元后,尚欠辛红亮50万元。故对辛红亮称“该《借款合同》中的数额含有以前杨建威尚欠借款5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杨建威借款400万元后,于2015年1月31日还款2.8万元、2015年3月6日还款12万元、2015年4月4日还款12万元、2015年5月1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8月4日还款50万元、2015年9月10日抵顶了价值42.38万元的公园怡景城房产一套共计还款219.18万元及2015年2月27日杨建威给辛红亮转款100万元和2015年2月28日辛红亮又给杨建威回款100万元相互抵消不在本合同内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1月28日当日杨建威还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即“因此笔还款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在同一天,无法查实先后顺序,签订合同的当日即归还借款,有违常理,故不能认定系对该借款合同的还款”,故杨建威尚欠辛红亮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00万元减219.18万元等于180.8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该约定明显高出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辛红亮自愿降低违约金,只主张30万元,按照杨建威的借款数额、分期还款数额、逾期时间、套入年利率24%,该30万元在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范围内,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建威、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6元,由上诉人杨建威、安平县正泰五金网类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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