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子,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建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雷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楚柱、刘绪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会计工作,被告系常青街工商所工作人员。201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听说被告在外欠债多笔均未偿还,找被告追索时发现被告已经失踪。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会计,被告系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工作人员。201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杨会计人民币贰万元整”。后原告欲找被告追偿借款时,发现被告已经失踪,故引起本案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会计从业资格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偿还欠款,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万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偿还原告杨建国借款2万元。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346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佳
人民陪审员 熊楚柱
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
书记员: 刘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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