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姚发红,河北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被告:邯郸市马头顺意汽车运输队。地址:邯郸市马头工业城关东洼村。
经营者:童向国,该车队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建国与被告詹某、邯郸市马头顺意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顺意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被告詹某,被告顺意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才,被告人保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623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22时50分许,原告杨建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冀D×××××解放开乐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邯郸市西绕城高速公路长治方向46公里400米处,牤牛河大桥上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右侧护栏相撞,车辆反弹过程中与超车道内另一辆由驾驶人詹某驾驶的车号为冀D×××××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擦碰撞,致使冀D×××××货车驾驶人杨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认定:杨建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62347元,冀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第三责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詹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马头顺意车队作出詹某的雇主和冀D×××××号车辆的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病情有进一步恶化的情形,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追诉。
被告人保邯郸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在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詹某未能提供货物资格运输证,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如果后续继续治疗,则伤残鉴定不能成立。
被告詹某辩称,资格证我有,我没有找到,现在正在补办,今天上午刚登报了,等三天才能出结果。有缴纳补办资格证的发票,庭后提交。
被告顺意车队辩称,1、冀D×××××号重型自卸车是被告詹某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车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杨建国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杨建国主张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案件受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1日22时50分许,原告杨建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冀D×××××解放开乐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邯郸市西绕城高速公路长治方向46公里400米处,牤牛河大桥上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右侧护栏相撞,车辆反弹过程中与超车道内另一辆由驾驶人詹某驾驶的车号为冀D×××××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擦碰撞,致使冀D×××××货车驾驶人原告杨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有一定路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建国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冀D×××××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意车队,系被告詹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由其自主经营,自己受益,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事故另一案件,已在交强险死亡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王振华2000元。冀D×××××冀D×××××解放开乐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县鑫港物流中心,实际车主系王振华,由其实际经营和管理,原告杨建国系王振华雇佣司机。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国先后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头面部皮裂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颞顶枕部皮下血肿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L2-5左侧横突骨折、双手划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肾周筋膜增厚、肺挫伤,花费医疗费用69037.43元,后续复诊花费6934.75元,共计75972.1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建国经本院委托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建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壹处,拾级伤残壹处。误工期限210日。产生鉴定费2100元。经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建国因本事故造成的精神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器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8年6月5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无法评定杨建国的精神伤残等级。杨建国无护理依赖。杨建国的护理期评定为75日。杨建国护理期内的护理人数建议评定为1人,护理期外无需护理。产生检查、鉴定费6231.04元。原告杨建国主张交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建国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其父母均已去世,与妻子白淑红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杨蕾,次女杨鑫慧,儿子杨雪瑞,原告杨建国及其子女均系农民户口。根据河北省统计局统计数据,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28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536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6892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7349元。
被告人保邯郸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冀D×××××号车辆的驾驶员被告詹某未提供货物运输资格证,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和2016年7月27日投保人声明,以证明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就合同中免除责任部分对被告顺意车队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被告詹某辩称,其有资格证,只是丢失,正在补办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顺意车队辩称,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未送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不能产生约束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建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詹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杨建国诉求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冀D×××××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意车队,系被告詹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由其自主经营,自己受益,本院认为,被告詹某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在付清全部车款前由被告顺意车队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詹某以自己的自主经营并且自己受益,故被告詹某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其在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詹某的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詹某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关于被告人保邯郸公司以被告詹某没有货物运输资格证为由,要求免除自己商业第三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已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用区别于其他内容的字体加黑加粗,且投保人被告顺意车队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声明处及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应视为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已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应免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应由被告詹某承担。被告詹某辩称,其资格证丢失,正在补办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顺意车队辩称,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未送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不能产生约束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杨建国主张的医疗费,其中75972.18元,有住院病历、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350元(50元天×27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中均未要求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杨建国从事的行业,本院认为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9657.78元(68929元÷365天×210天)。原告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应为:7674.45元(37349元÷365天×71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发生事故时原告45岁,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十级一处,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79862.20元(12881元×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长女杨蕾,发生事故时18周岁,已成年;原告次女杨鑫慧,发生事故时9周岁,应扶养9年,其扶养费为14697.72元(10536元年×9年÷2人×31%);原告儿子杨雪瑞,发生事故时12岁,应扶养6年,其扶养费为9798.48元(10536元年×6年÷2人×31%),共计24496.20元,因原告杨建国主张的扶养费为18438元,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应为15000元。两次因鉴定花费共计8331.0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部分票据时间及用途与实际不符,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上述原告医疗费用77322.1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先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39657.78元、护理费7674.45元、残疾赔偿金7986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331.04元,共计169963.47元,应先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59963.47元及剩余医疗费用67322.18元,共计127285.65元,因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免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詹某应按照责任比例30%,赔付原告38185.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振国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振国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38185.70元;
三、驳回原告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7元,原告杨建国负担177元,被告詹某负担3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晓英
书记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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