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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国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建国
张志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建国。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68号。
代表人刘庆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国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新华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国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号为:886427275236),投保险种为××福享重大××保险,保险费为每年10000元,20年缴费,保险期间到70周岁,保额380000元。
现原告已缴费满2年。
2014年5月24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到香河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所患××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于当日住院治疗。
2014年12月8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交了相应的理赔材料,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予以受理。
2015年1月12日,被告以整案拒付,不如实告知为由,原告所交保费及保险合同不予退还,拒绝了原告的理赔请求。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但被告在不具体说明拒赔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做出拒绝理赔的决定,其行为实属违约。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8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及诉讼请求,将保险费每年10000元变更为9500元,要求被告给付的保险金金额为387657元。
被告新华人寿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时间、交费年限属实,但保险费应为每年9500元。
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理赔访谈,原告在访谈中陈述,以前身体很好。
在被告处理理赔事宜过程中,经向北京医保报销部门了解,得知原告在投保前就患有尿毒症,并长期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就诊治疗。
原告投保时故意向被告隐瞒投保前患有尿毒症的事实,没有向被告如实告知。
原告在个人业务投保书上称,投保前没有患肾炎、肾功能不全和肾病综合症等相关××。
被告在得知原告投保前故意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向原告出具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原告领取通知书并签字确认。
该通知书上明确注明因原告故意不如实告知,对原告的所赔申请作出如下决定:不予给付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同时对该保单项下之合同作出处理,解除保单项下所有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综上,原告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已依法与原告解除了保险合同。
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原告主张逾期赔款的损失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不认可,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杨建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理赔决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病症,被告应当给予赔付,但被告拒绝赔付。
经质证,被告新华人寿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给付原告的,且被告还向原告交付了另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同时注明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新华人寿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
证明因原告故意不如实告知,被告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作出决定,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的保险金,同时对该保单项下的合同做如下处理:解除保单项下所有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原告已在该理赔决定通知书签字确认。
证据二、原告领取理赔决定通知书的登记表一份。
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领取了理赔决定通知书。
证据三、保险单一份。
证明原告2012年12月6日投保××福享重大××保险和附加福享两全保险,年累计保费为9500元。
证据四、保险条款一份(共14页)。
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内容。
证据五、个人业务投保书一份(共4页)。
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填写××情况,其陈述没有肾炎、肾功能不全和肾病综合症,原告已在投保书上签字确认。
同时,原告确认已经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证明原告投保时对××情况没有如实告知。
证据六、业务员告知书一份。
证明原告的投保经过,投保单系原告填写。
证据七、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一份。
证明被告对原告投保前尽到了相关提示义务。
证据八、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九、原告银行卡复印件及银行存款凭条各一张。
证明原告的账号情况,存款凭条系原告向被告提交。
证据十、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北京医保部门的报销记录一份。
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多次在北京大学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等医院就诊治疗,主要诊断为肾功能不全、慢性肾衰竭和尿毒症。
原告投保前已经患有××,在投保时故意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证据十一、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总队医院就诊记录一份。
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一直在该医院治疗慢性肾衰竭和尿毒症。
原告投保时故意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证据十二、理赔访谈记录一份。
证明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例行向原告做谈话笔录,原告仍然坚持称以前身体很好,并且谎称2014年5月才出现头晕、水肿的症状。
经质证,原告杨建国对证据一、二、三、八、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四,原告认为没有看到过,只是业务员简要介绍将来得××就给理赔,也未介绍过免责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国向被告新华人寿公司投保人寿保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  的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该条款属于不可抗辩条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已超过两年,即使原告在投保时隐瞒了病史,在保险合同签订超过两年后,被告也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
现原告已发生保险事故,其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3876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以387657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已依法与原告解除了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建国保险理赔款387657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国向被告新华人寿公司投保人寿保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  的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该条款属于不可抗辩条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已超过两年,即使原告在投保时隐瞒了病史,在保险合同签订超过两年后,被告也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
现原告已发生保险事故,其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3876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以387657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已依法与原告解除了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建国保险理赔款387657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天峰

书记员:吴红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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