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孙月琴(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孙月琴,女,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6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水田劳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包括下列情形:(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将按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0453.00元×20年×10%=20906.00.00元;2、误工费,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00元÷365日×(210日-68日)=4066.64元;(原告自2015年4月16日受伤,于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日为210日,自受伤之日至双方约定的工期结束之日为68日)3、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59日=5900.00元;4、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10453.00元÷12月÷30日×58日×2人=3368.18元(2)出院后至护理期满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有稳定工作活固定收入,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10453.00元÷12月÷30日×60日×1人=1742.16元5、营养费50元/日×58日=29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母亲:62周岁(xxxx)7830.00×(20年-2年)×10%÷2=7047.00元;(2)父亲:67周岁(xxxx)7830.00×(20年-7年)×10%÷2=5089.5元;(3)女儿:15周岁(xxxx)
7830.00×(18岁-15岁)×10%÷2=1174.5元;7、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8、鉴定费35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给付1000.00元。10、工资18000.00元。合计:74693.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69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34.00元,减半收取833.67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水田劳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包括下列情形:(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将按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0453.00元×20年×10%=20906.00.00元;2、误工费,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00元÷365日×(210日-68日)=4066.64元;(原告自2015年4月16日受伤,于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日为210日,自受伤之日至双方约定的工期结束之日为68日)3、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59日=5900.00元;4、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10453.00元÷12月÷30日×58日×2人=3368.18元(2)出院后至护理期满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有稳定工作活固定收入,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10453.00元÷12月÷30日×60日×1人=1742.16元5、营养费50元/日×58日=29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母亲:62周岁(xxxx)7830.00×(20年-2年)×10%÷2=7047.00元;(2)父亲:67周岁(xxxx)7830.00×(20年-7年)×10%÷2=5089.5元;(3)女儿:15周岁(xxxx)
7830.00×(18岁-15岁)×10%÷2=1174.5元;7、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8、鉴定费35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给付1000.00元。10、工资18000.00元。合计:74693.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69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34.00元,减半收取833.67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晶
书记员: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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