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马海成(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
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布某某支公司
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海成,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孔明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布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杨新民。
委托代理人: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布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成、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孔明清、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方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丽萨、人民陪审员张占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成、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孔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新H067x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该事故中,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提出,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263.19元,医疗费票据在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处,无法向法庭出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要求太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25元×40天)、营养费不认可,应由住院伙食补助费替代,误工费认可6500元,护理费认可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认可145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在该事故中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也是受害者。
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辩称:本案案由虽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原告受伤的原因为曹洪伟在乘车过程中抢夺方向盘致车辆失控,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碰撞,后经呼图壁县公安局认定曹洪伟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因曹洪伟在事故中死亡,故呼图壁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原告的损失是由曹洪伟行为导致。被告新疆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的新H067x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并非所保车辆的驾驶人过错行为所致,故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的出院证1份,病历1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40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半年后复诊,一年后复诊酌情取出内固定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
经质证,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呼图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呼图壁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质证,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5、交通费票据120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病、做鉴定支出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6、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二街8号1号楼6单元401室居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7、原告母亲马义社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常年照顾瘫痪在床的母亲马义社。
经质证,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单抄件2张,证明新H067x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杨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收条3张、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的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263.19元;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2500元。
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公路接警案件移交表、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此次事件认定为刑事案件,并非普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杨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8日7时28分许,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所有的新H067x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G30线3663公里+800米处时,乘车人曹洪伟突然冲到驾驶员处抢夺方向盘,致使车辆失控碰撞中央护栏后,驶入到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乘坐的由马静驾驶的新BS80xx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呼图壁县公安局呼公(刑)鉴通字(2014)11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中载明原告杨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经呼图壁县公安局认定曹洪伟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因曹洪伟在事故中死亡,故呼图壁县公安局撤销案件。新H067xx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主为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7日,原告杨某某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治疗40天,产生医疗费37263.19元,全部由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现金22500元。原告杨某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0年3月23日购买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翠泉路69号12栋4层6单元401室房屋居住至今,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中的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赔偿。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该案情形属免赔事由,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诉讼证据之一。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认为,本案案由虽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实质上本案案件性质不能理解为单纯的“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也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系曹洪伟的过错,不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应当赔偿。
本院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1、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及呼图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原告住院天数为40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0元(25元/天×40天);
3、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9308.97元(53471元÷12月÷30天×130天(住院治疗40天+医嘱中全休叁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中医嘱建议的休息天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149.06元/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308.97元予以支持;
5、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9308.97元(53471元÷12月÷30天×130天(住院治疗40天+医嘱中全休叁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中医嘱建议1人陪护,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149.06元/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308.97元予以支持;
6、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地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7、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6500元(50元×13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250元(25元×130天);
8、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33元,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马义社并没有参加诉讼主张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137.26元,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1000元。
10、原告杨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关于伤残程度鉴定、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02895.9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0元、营养费32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共计142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250元,因为原告杨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4250元,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4250元。
伤残赔偿金46428元、误工费19308.97元、护理费19308.9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6645.94元,由新H06759号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86645.94元,因原告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22500元系由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垫付的,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返还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2250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64145.94元。
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一条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条 二条、第二十条 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布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395.94元;
二、被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布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垫付的误工费、护理费225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及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3021.2元,由原告杨某某自行负担1115元,被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负担1906.2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中的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赔偿。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该案情形属免赔事由,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诉讼证据之一。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认为,本案案由虽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实质上本案案件性质不能理解为单纯的“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也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系曹洪伟的过错,不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应当赔偿。
本院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1、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及呼图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原告住院天数为40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0元(25元/天×40天);
3、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9308.97元(53471元÷12月÷30天×130天(住院治疗40天+医嘱中全休叁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中医嘱建议的休息天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149.06元/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308.97元予以支持;
5、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9308.97元(53471元÷12月÷30天×130天(住院治疗40天+医嘱中全休叁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中医嘱建议1人陪护,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149.06元/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308.97元予以支持;
6、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地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7、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6500元(50元×13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250元(25元×130天);
8、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33元,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马义社并没有参加诉讼主张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137.26元,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1000元。
10、原告杨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关于伤残程度鉴定、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02895.9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0元、营养费32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共计142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250元,因为原告杨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4250元,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4250元。
伤残赔偿金46428元、误工费19308.97元、护理费19308.9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6645.94元,由新H06759号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86645.94元,因原告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22500元系由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垫付的,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布某某支公司返还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2250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64145.94元。
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泰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一条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条 二条、第二十条 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布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395.94元;
二、被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布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垫付的误工费、护理费225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及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3021.2元,由原告杨某某自行负担1115元,被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布某某分公司负担1906.2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杨某某。
审判长:赵丽丽
审判员:朱丽萨
审判员:张占梅
书记员:马里亚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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