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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东段路南东升饭店214-221房间。
法定代表人陈日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邢保文、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9910元,减半收取134955元,由杨某某负担,鉴定费50000元由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温永国 审 判 员  徐海燕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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