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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邹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昊(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邹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昊,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或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邹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邹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大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柯友宜、胡显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本金1694071.22元,暂计算至起诉前的利息为209681.61元,本息共1903752.83元(利息计算到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2、判令被告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以下简称竹溪农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向竹溪农行借款170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后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
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被告李某某与竹溪农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邹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邹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鉴于该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
合同签订后,竹溪农行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
在竹溪农行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竹溪农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竹溪农行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1694071.22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52909.44元,共计1746980.66元转让给原告。
竹溪农行依约将债权文件移交给了原告,并向二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李某某承诺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直到还清欠款为止,并将其名下汽车交付原告抵付利息。
综上,原告取得上述债权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
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原告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某某、邹某某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等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溪国用(2013)第02049号土地使用权证、竹溪县房他证城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竹溪县房权证城关字笫20××67号房屋产权证等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合同及抵押成立;证据三、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等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竹溪农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四、竹溪农行存款业务回单、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竹溪农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竹溪农行付款1747531.23元的事实;证据五、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告等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竹溪农行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中部分书证为复印件,且与原告提供原件当庭比对无差误。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可以形成一套证据链,二被告经合法传唤缺席未参加本案庭审活动,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
竹溪农行与原告杨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竹溪农行与被告李某某、邹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与竹溪农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抵押合同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对债务人李某某、邹某某与竹溪农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抵押合同书》中的抵押物,债权人杨某某享有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物权法关于债权转让,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规定。
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邹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请求: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二、要求被告李某某妻子邹某某对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被告李某某担保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十八条、笫二十一条、笫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笫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应偿还杨某某欠款本金1694071.22元(执行利息按年息7.8%,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李某某应偿还杨某某欠款利息534560.01元。
三、邹某某对李某某应偿还杨某某上述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李某某、邹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抵押担保的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竹溪县房权证城关字笫20××67号,坐落于本县城关镇长安南道87-1号一幢多套室房产),杨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李某某应偿还杨某某以上欠款本息,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193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
竹溪农行与原告杨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竹溪农行与被告李某某、邹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与竹溪农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抵押合同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对债务人李某某、邹某某与竹溪农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抵押合同书》中的抵押物,债权人杨某某享有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物权法关于债权转让,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规定。
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邹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请求: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二、要求被告李某某妻子邹某某对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被告李某某担保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十八条、笫二十一条、笫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笫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应偿还杨某某欠款本金1694071.22元(执行利息按年息7.8%,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李某某应偿还杨某某欠款利息534560.01元。
三、邹某某对李某某应偿还杨某某上述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李某某、邹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抵押担保的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竹溪县房权证城关字笫20××67号,坐落于本县城关镇长安南道87-1号一幢多套室房产),杨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李某某应偿还杨某某以上欠款本息,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193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大国

书记员: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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